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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28日在衡阳县岘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证,该结婚证系国家行政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28日在原衡阳县岘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许离婚的法令条件。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