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甫玉与杨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杜甫玉,男,生于1989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明林,男,生于1955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李重德,公司员工。原告杜甫玉与被告杨明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相云、被告杨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陶利、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甫玉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豫MVS***二轮摩托车,在S249省道21KM+750M处与被告驾驶的豫C52***长安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陕公交认字4112224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明林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3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住宿费请求4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436元。被告杨明林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3、其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多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如果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的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豫MVS***二轮摩托车,沿S2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菜园乡杠子树村桥头21KM+750M处,由于占道行驶迎面与由西向东被告杨明林驾驶的豫C52***长安面包车相撞,致原告杜甫玉与另一受害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头颞部血肿;4、枕骨骨折;5、第7颈椎横突骨折;6、肺挫伤;7、跟骨骨折;8、跖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0652.18元。2015年2月1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杜甫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甫玉的损伤为伤残十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9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3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住宿费请求4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43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52***长安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振民,被告杨明林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明林已向原告垫付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甫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52***长安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振民,被告杨明林为借用人。肇事车辆豫C52***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明林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杨明林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因本此事故原告杜甫玉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林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明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652.18元。该项费用由陕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616.12元。原告请求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日应为75.58元,计算114天,共计8616.12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080元。原告请求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日应为86.67元,按1人计算24天,共计2080.08元,原告请求2080元,应予认定。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诉请该项费用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按30元,按24天计算,共计720元。经审查,原告该项费用的计算于法有据,应予认定。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元。原告诉请该项费用按每天10元,按24天计算,共计24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费用计算于法有据,应予认定。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5元。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家住渑池县,就诊在陕县人民医院,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5元予以认定。7、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原告诉请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居村收入24391.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10%的比例计算20年。经审查原告该项费用计算于法有据,应予认定。8、原告诉请的残疾用具费200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9、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本院经审查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10、原告诉请的复印费30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非国家正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1、原告诉请的住宿费400元。原告提交了国家正规的住宿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13、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900元。二被告对该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706.2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0652.1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8616.1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1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等损失共计61494.0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支付原告61494.0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1900元。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94.0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0652.1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312.18元,按照原告杜甫玉及被告杨明林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被告杨明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明林应赔偿原告杜甫玉3693.65元,但被告杨明林已支付原告8000元,其赔偿义务已实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甫玉各项损失共计73394.02元。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杜甫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原告杜甫玉负担112.50元,被告杨明林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