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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0日8时许,刘某乙指使杨某某纠集付某某、陈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前往河北省大名县天元小区,杨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内持铁管打伤被害人王某甲胳膊、腿部,致其轻伤一级。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等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乙、杨某某、付某某、陈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7月22日23时许,王某乙、李某某、郑某甲、王某丙、孙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刘某甲在保定市某KTV消费后未结帐即欲离店,店内工作人员上前阻拦时,上述五人及被告人刘某甲持砍刀、雨伞等物追打工作人员,并将店内一楼大厅内部分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6267元。随后五人及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阳光北大街一戏厅内打砸,后五人及被告人刘某甲又来到某浴都内殴打被害人王某丁,致其轻伤。案发后,王某乙等人已赔偿某KTV、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证人何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王某戊、郑某乙、郑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