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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亚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杨亚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西环路西侧。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光。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被上诉人杨亚光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杨亚光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2015年2月3日4时20分许,杨帆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至滦南县县城北环岛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到环岛上,致使杨帆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杨亚光造成经济损失有:杨亚光车损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458940元、杨亚光支付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0000元、因事故造成的绿化带以及围墙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1404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134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亚光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杨亚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予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虽提出杨亚光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杨亚光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且确定车辆为全损,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杨亚光赔偿三者的绿化带以及围墙损失有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法发票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称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赔偿杨亚光保险理赔款471344元。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杨亚光保险理赔款47134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杨亚光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一并给付杨亚光。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的车损是单方定损且数额过高,单凭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我司,车辆未悬挂号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杨亚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杨亚光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报告记载系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无重新鉴定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只强调定损过高,其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车辆为新车,投保时就无号牌;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