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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杨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勇,杨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胡志勇,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贵,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胡志勇诉被告杨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勇诉称,被告杨春贵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时间及约定为:1、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3、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如因本借款产生纠纷,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春贵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计四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春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春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杨春贵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杨春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贵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胡志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春贵又向原告胡志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如因本借款产生纠纷,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春贵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计四份交给原告胡志勇收执。经原告胡志勇催讨,被告杨春贵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胡志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杨春贵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胡志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杨春贵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原告胡志勇于2015年6月25日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志勇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被告杨春贵出具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杨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春贵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胡志勇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胡志勇可随时向被告杨春贵主张还款的权利,且被告杨春贵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胡志勇的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胡志勇请求判令被告杨春贵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胡志勇主张被告杨春贵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7日、1月29日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胡志勇请求判令被告杨春贵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胡志勇主张被告杨春贵于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利息人民币3600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叁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是借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属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胡志勇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胡志勇起诉之日可作为催告的时间(2015年8月4日)。原告胡志勇请求被告杨春贵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意见,因原告胡志勇在庭审时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原告胡志勇起诉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按原告起诉借款金额的比例计算,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应分担的代理费为人民币500元,原告胡志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杨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勇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息)。二、被告杨春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春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元。四、驳回原告胡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08.50元,由原告胡志勇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杨春贵负担人民币21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