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何云芳,王赵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中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梅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琼,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何云芳,女,傈僳族。被执行人王赵辛,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何云芳、王赵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云芳、王赵辛在接到执行通知书7日内向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88901.58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执行费72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赵辛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已到期应收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赵辛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已到期应收款503134.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明树审判员 丁 烈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汝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