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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小林与李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何小林,男,汉族,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耀强,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小林诉被告李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林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短期使用,并立下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耀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李耀强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新围村李耀强向何小林借款人民币8500元。借款人:李耀强,2015.5.18”。原告称,与被告李耀强是相互认识,被告因家庭开支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在厚街镇新围村现金交付了8500元给被告,当时约定几天之内还款,但李耀强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小林提供的借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何小林于2015年5月18日向李耀强出借了8500元的事实。虽然涉案借款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耀强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另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小林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李耀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耀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智权陈雯榆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