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氡全与朱成伟、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元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氡全,朱成伟,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谢元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氡全,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大坪北路162号附14-15。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法定代表人谢元武,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审被告谢元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陈氡全因与被上诉人朱成伟、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朗天公司)、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乌拉风情谷)、谢元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氡全、被上诉人朱成伟、原审被告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华、谢元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乌拉风情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成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氡全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氡全现金318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还款日期:2013年03月06日。若逾期没有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按月累进计算并按月将利息计入本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本息总额4%计算)等费用。先清息,后还本,直至本息总额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还清债务为止。抵押担保物:借款人的个人资产,公司股分及拥有的公司资产等。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成伟,2013年2月7日,担保人谢元虎”担保人处盖有朗天公司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向被告转账235000元,另8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由王体刚,由王体刚转交被告朱成伟,王体刚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3000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成伟向账号为532XXXXXXXXX4341转账60000元,该笔款项的个人业务凭证回单显示汇入账号户名为陈氡全,但实际该账号的账户名系原告的妻子刘红玖。2013年3月13日,朱成伟向陈氡全归还现金60000元;2013年3月20日,朱成伟向原告的妻子刘红玖转账60000元;2013年4月10日,朱成伟向原告的妻子刘红玖转账60000元;2013年5月8日,朱成伟向原告的妻子刘红玖转账60000元;2013年6月14日,朱成伟向原告的妻子刘红玖转账60000元,其中18000元为该案的还款,余下42000元被告朱成伟认定是其归还陈氡全2013年2月9日的借款。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氡全与被告朱成伟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借款。因原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成伟向账号为532XXXXXXXXX4341转账60000元其汇款账号户名为陈氡全,与实际该账号的账户名刘红玖不符,根据银行汇款规定,该笔汇款无法到达该汇款账户,因此,原告认为未收到该笔60000元还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朱成伟于2013年3月20日向陈氡全借到156000元,2013年8月23日借到36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到240000元,被告朱成伟归还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该案借款,而是归还的以上借款。但因以上借条原件均尚在原告手中,若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借款原件应部分已归当还原告,原告的辩论意见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顺序,因此,本院对被告朱成伟于借款到期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5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可以对被告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3、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另行起诉。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计息时按月累进计算并按月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与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同时计算过分高于当事人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本院对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朱成伟的逾期还款情况,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2013年3月13日前逾期利息为1366.09元,即318000×5.6%×4倍÷365天×7天;2、2013年3月20日前逾期利息为1108.34元,即(318000-60000)×5.6%×4倍÷365天×7天;3、2013年4月10日前逾期利息为2551.75元,即(318000-120000)×5.6%×4倍÷365天×21天;4、2013年5月8日前逾期利息为2371.33元,即(318000-180000)×5.6%×4倍÷365天×28天;5、2013年6月14日前逾期利息为1819元,即(318000-240000)×5.6%×4倍÷365天×38天。以上逾期还款利息合计9216.51元。6、2013年6月14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未还金额6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谢元虎、朗天公司及乌拉风情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实际产生代理费,其按借款本金的4%连带计算原告律师代理费127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被告谢元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氡全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氡全2013年6月14日前逾期还款利息9216.51元。三、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0000元欠款逾期利息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陈氡全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元虎对以上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氡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11元,减半收取4255.5元,由原告陈氡全负担3490.5元,被告朱成伟负担765元。陈氡全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成伟归还的欠款应按照约定先冲抵产生的利息,再冲抵本金。(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代理费与相互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朱成伟、朗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还款时间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谢元虎辩称,没有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朱成伟向陈氡全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该《借条》中载明的“先清息,后还本”的约定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相违背。上诉人陈氡全提出“归还的欠款应按照约定先冲抵产生的利息,再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陈氡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案产生了12720元的代理费。因此,上诉人陈氡全提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代理费与相互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8511元,减半收取4255.5元,由原告陈氡全负担3490.5元,被告朱成伟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氡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军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