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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洪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军,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洪军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夫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郭洪军酒后无证驾驶辽G320**号牌两轮摩托车(以强制注销)沿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井冈山路交叉路口北侧3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邸某某驾驶的辽GT83**号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郭洪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洪军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78.00毫克。属醉酒驾车。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洪军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郭洪军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所定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洪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洪军辩称,自愿认罪,现身体多处受伤,右眼现在仍看不见,考虑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郭洪军酒后无证驾驶辽G320**号牌两轮摩托车(以强制注销)沿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井冈山路交叉路口北侧3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邸某某驾驶的辽GT83**号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郭洪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洪军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78.00毫克。属醉酒驾车。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洪军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2、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系邸某某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驾驶证;5、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属于强制注销状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郭洪军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78毫克;8、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所定司法鉴定书,证实两车相撞的状态和行驶速度,辽G320**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速度为56km/h,辽GT83**号牌小型轿车碰撞速度为21km/h;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洪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0、被告人郭洪军住院病志、诊断书,证实被告人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11、被告人郭洪军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与他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本人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醉酒无证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