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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俊名诉李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名,李希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陈俊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勤,男,汉族。原告陈俊名诉被告李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名的委托代理人宋正红、被告李希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名诉称,2015年1月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9万元,用于支付其向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以一分钱计算,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为了稳妥起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1、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贰拾玖万元,作为乙方在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乙方所借甲方的人民币贰拾玖万元,金额投资��靖远县华兴安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股本;3、乙方在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甲方所借款项,并以其股本作为抵押。2015年1月6日,原告便从自己在建设银行6217004320000987679的账户中以被告名义向被告指定的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在建行62001621201051506934的账户中打款2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付。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9万元;支付原告利息21267元(自2015年1月7日算至2015年8月17日,290000×1%÷30×220天);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俊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只能用于支付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承诺用其在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3、现金交款单(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从自己在建设银行6217004320000987679的账户中以被告名义向被告指定的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在建行62001621201051506934的账户中打款29万元的事实;4、《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享有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29%的股权的事实;5、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已经在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其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所占股本比例,已被法定形式所确认的事实;6、股东投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将所借原告的29万元投入到了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并取得了29%的股东份额的事实。被告李希勤辩称,1、原告的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告系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为了靖远县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成立,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公司的各种证件都是被告辛苦跑下来的,但到公司成立时被告的积蓄都花完了。2014年10月份,因资金紧张,无奈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9万元作为被告在靖远县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股本。原告知悉这个项目前景可观,愿意提前出资一部分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愿意给被告借资29万元作为股份不计利息,但要求自己作为公司的控股人,被告迫于无奈同意原告的意见。2、原告要求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承诺给被告借款29万元,但迟迟不给被告该款项,直到2015年1月4日原告答应借款给被告,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是原告要求被告加上去的,被告为了公司的成立,无奈就在借条中备注了利息为1%。后原告又要求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将29万元变为了投资款。但在借款协议中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此推翻了借条约定利息的说法。3、关于被告投资股本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靖远县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在建行的账户中打款29万元后,该款实际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根本不知道该款项的使用情况,公司的另一股东也不知道公司资金的使用情况。被告只是名义上向原告借款的,该款实际是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个人私自使用该款项直到2015年5月8日公司筹建时。此后直到2015年7月5日公司开张时被告的股本以及公司的资金,实际上还是由原告个人私自管理、使用、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经被告查阅账册发现,原告将被告及其他股东的资金大量转入其亲属的账户,用作��用。被告虽然向原告借款作为公司出资额,但原告没有给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是实际的用款人,但该借款一直未用于公司经营,故借款日期不能确定,还款日期也不能确认,本案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李希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的事实;2、《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根据章程第16条,原告应当向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先并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4、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资金流转记账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公司资金转入到其亲人或者别的公司名下��事实;5、《合营公司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及蔡忠系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件,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入股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以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29%股份作抵押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能证明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用于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并取得29%股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4日,被告李希勤向原告陈俊名出具29万元借条一张,1月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被告向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1月6日原告将借款29万元以被告名义汇入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从而取得该公司29%的股份成为股东。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另查明,原告陈俊名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靖民二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希勤在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的股权29万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俊名提供的被告李希勤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1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均注明了借款金额、还��期限、借款用途,故该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现金交款单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却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也有违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一直未用于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经营,借款日期不能确定,还款日期也不能确认,本案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靖远华兴安保有限公司对该款的使用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不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陈俊名要求被告李希勤承担利息21267元(自2015年1月7日至8月17日,290000元×1%÷30×220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利息以一分计算”是后来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偿还期限,因双方借款时已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十日内偿还借款,被告请求因经济困难,按三个月还清借款,双方未达成协议,对此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李希勤尚欠原告陈俊名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21267元,合计311267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勤给付原告陈俊名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1267元,共计311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4.5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954.50元由被告李希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