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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保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保军,张建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保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刘洪伟,河南省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保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上诉人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黄保军承揽许昌博源机械厂工程建设,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张建国施工建设。2015年1月10日,经核算,黄保军需再付张建国40000元,并向张建国出具了核算单一份,该核算单写有“许昌源博机械厂房面积1、西夹层:9.35×69.55=650.29m2……10、每平方35元×21263.74m2=744230.00元。博源厂房项目部申建设2013年11月28日。账目结算再付肆万元整黄保军2015年元月10号”。上述欠款经张建国催要,黄保军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保军欠张建国工资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算账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黄保军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张建国要求黄保军偿还工资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张建国要求黄保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不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黄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建国劳动报酬40000元。驳回张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保军承担。上诉人黄保军上诉称,黄保军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出具算账单目的系为方便张建国向博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张建国承建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张建国的起诉。被上诉人张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黄保军偿还张建国劳动报酬400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黄保军提供证据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黄保军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照片24张,以证明张建国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张建国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张建国对黄保军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并未与本案有关联;仅有照片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且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黄保军提供的证据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照片系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保军为张建国出具算账凭证,黄保军应承担相应支付工资款责任。对于黄保军上诉主张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算账凭证出具目的为了方便张建国向博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张建国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黄保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