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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卢作取与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作取,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卢作取,男,1942年7月1日生,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钱煜斌、张洪(特别授权),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92年12月31日生,住泰兴市。原告卢作取与被告王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作取的委托代理人钱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卢作取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黄珊线1KM+300M处时,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同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作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65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王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黄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卢作取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作取、王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作取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椎体楔形改变;3、腰骶椎不稳;4、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5、左侧腰部皮肤擦伤”,同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叁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1377.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作取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77.2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计算营养费为15元/天×40天=600元;4、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计算原护理费为50元/天/人×90天=45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和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对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3个月=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女婿两次从江西老家来泰兴看望原告,产生交通费307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卢作取的合理损失为23319.23元。因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其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卢作取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3319.23元。二、驳回原告卢作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4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郁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