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上海渊泉集币收藏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上海渊泉集币收藏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负责人:何小红,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梁镜华,该行行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渊泉集币收藏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叶青。委托代理人:程诗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波于2014年6月24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下称“农行淘金支行”)的下属二级支行农行五羊支行购买了由上海渊泉集币收藏品有限公司(下称“渊泉公司”)下属子公司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2014爱你一世情侣套装1件,支付价款1800元。该套装包含财富双面佛和金玫瑰两件金制品(总重量3.9克),金制品串于两串玛瑙手链之上。张波主张该两串玛瑙手链未经检测合格即出售,缺乏合格证,故属不合格产品,而农行淘金支行销售不合格产品属欺诈消费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广东营业部”)、农行淘金支行、渊泉公司则主张案涉产品的金制品及玛瑙手链经过检验均属合格产品,且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交宝石鉴定证书(玛瑙手链,小串)、宝石鉴定证书(玛瑙手链,大串)、宝玉石鉴定证书(塑料饰品)予以证明。上述鉴定证书显示被鉴定的两串手链与案涉产品在外形上相同,鉴定结果显示两串手链均为玛瑙手链(质量分别为13.88克和39.58克);手链系绳连接处的串珠子经鉴定为塑料材质;玛瑙手链的鉴定标准为GB/T16552、GB/T16553、GB/T18043及GB11887。张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证书并未对被检对象是否符合检验依据即相关国家标准,且鉴定对象只是送检产品,并非案涉产品,因此,上述证据不具关联性。农行广东营业部、农行淘金支行、渊泉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说明上载明了产品名称、产地、材质规格、生产厂家等,等级为“合格”,张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面没有执行标准,亦未以通用名称表明其成分。另查明,庭审时经询问,张波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另对发票的开具人及实际销售人不一致的问题不再追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此处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属产品标识的一部分,是指生产者或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等,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等标识,其主要目的之一是表明该产品经检验合格,并向消费者作出质量合格的承诺。而鉴定证书是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产品材质的真伪、品级、物理特性、功能等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证书,如上述法律所规定,鉴定证书并非产品的法定内容,两者区别明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包括合格证书、合格标签以及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加盖合格印章或打上“合格”字样。本案中农行广东营业部、农行淘金支行、渊泉公司所提交的产品说明中标注了“合格”两字,显示其产品已经过生产者检验且合格,因此张波主张案涉产品未经检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波主张农行广东营业部、农行淘金支行、渊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退货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波承担。判后张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广东营业部、农行淘金支行、渊泉公司均主张涉案产品是整条项链一起销售的,即涉案产品属于玛瑙石和黄金制品的组合手链,但仅提供一份没有具体生产及检验日期的检测报告。即便其检测报告是真实的,其应当证明涉案产品与检验报告的关联性。况且涉案产品已在其检验合格证上载明其检测依据是GBll887.CB/T18043.GB/T9288.GB/Tll886.GB/T19720.QB/T1690.QB/T263l.GB/T2631.GB/T25933.GB/T25934.3.GB/Tll066,上述执行标准没有对其手链中除黄金部分以外的任何部分的生产检测有任何依据和要求。即作为整体销售的涉案产品除黄金制品以外的部分,都是无标生产的缺乏组织生产及检验依据的产品。故涉案产品是不能达到其标签标注上所标志的检验合格的质量状况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三)规定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构成欺诈。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淘金支行销售涉案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处。据此,张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农行淘金支行退回手链款1800元,赔偿5400元;农行广东营业部、渊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农行广东营业部、农行淘金支行、渊泉公司承担受理费。农行广东营业部、农行淘金支行、渊泉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淘金支行被部门处理的事情,张波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张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该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或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等,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等标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可以多样,如合格证书、合格标签、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使用合格印章或者打上“合格”等。本案中,农行广东营业部、农行淘金支行、渊泉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说明中标注了产品品牌、产地、品名、材质及规格(包括辅料玛瑙、塑料的颗数、重量),等级“合格”等,张波主张涉案产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波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构成欺诈而要求退货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