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肖维敏、吴杜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肖维敏,吴杜娟,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地址: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49号。负责人罗朝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元孝,系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肖维敏,原在西藏自治区八一镇77675部队87分队服役。被告吴杜娟。被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漓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聂旭,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小河支行)与被告肖维敏、吴杜娟、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五建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农行小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秦元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肖维敏、吴杜娟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刋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维敏、吴杜娟、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兴隆城市花园二期桃园居9幢2单元13层96号房,并向原告贷款,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0年,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2015年2月1日止,已有7期(192天)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贷款本金29772.06元及利息828.95元,(利息截止于2015年2月1日)并利随本清止;2、判令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维敏、吴杜娟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维敏、吴杜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30日,被告肖维敏、吴杜娟与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肖维敏、吴杜娟向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花溪区小河兴隆城市花园二期桃园居9幢2单元13层96号房���一套,建筑面积60.5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146289元。其中余款1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双方同日签订了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2006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肖维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吴杜娟作为抵押人、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抵押物为被告肖维敏、吴杜娟向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购买的上述预售房屋(期房),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中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计算方式、贷款的发放、偿还、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保证���的保证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肖维敏、吴杜娟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章。上述贷款合同还对贷款人、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肖维敏、吴杜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肖维敏、吴杜娟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肖维敏、吴杜娟尚有贷款本金29772.06元,拖欠利息1776.58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逾期明细表等相关证��,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肖维敏、吴杜娟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肖维敏、吴杜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铁五建房开公司在被告肖维敏、吴杜娟不履行还贷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肖维敏、吴杜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铁五建房开���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铁五建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肖维敏、吴杜娟)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维敏、吴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772.06元,支付利息1776.58元(含逾期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维敏、吴杜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肖维敏、吴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审 判 长 谢东林代理审判员 谢 茂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