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刘占英、吴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刘占英,吴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初字第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崔华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和伟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英,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巧玲,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刘占英、吴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和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英、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刘占英于2013年11月1日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所涉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30万元;合同约定刘占英于2014年11月28日起每月5号等额还本付息。广发银行于2013年11月28日将贷款金额打入刘占英账户。刘占英自2015年4月5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刘占英与吴巧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吴巧玲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刘占英、吴巧玲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发银行的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刘占英、吴巧玲返还广发银行本金201956.2元,利息9272.03元(截止2015年4月5日),共计211228.23元,并自2015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完全清偿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刘占英、吴巧玲承担。被告刘占英、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刘占英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吴巧玲也在申请表上签了名。2013年11月28日,广发银行与刘占英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五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广发银行向刘占英发放了30万元借款,刘占英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自2015年4月5日,刘占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归还本息,故引起诉讼。另查明:经当庭查实,截止到2015年4月5日刘占英尚欠本金201956.2元、利息8637.37元,共计210593.57元。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提供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个人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占英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要求刘占英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01956.2元及利息8637.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吴巧玲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这说明该笔债务系刘占英与吴巧玲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吴巧玲与刘占英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刘占英、吴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占英、吴巧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201956.2元,利息8637.37元,共计210593.5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本金为201956.2元的利息;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刘占英、吴巧玲负担4418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少春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