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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顾翠莲与周秀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翠莲,周秀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翠莲。委托代理人稽维国,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相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艮,1969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仁骥。上诉人顾翠莲因与被上诉人周秀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左右,周秀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步凤镇蔡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复村路交叉丁字路口时,与沿康复村路由东向西左拐(右拐)弯的顾翠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金城110型号)发生碰撞,致顾翠莲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双方均未现场报警。后顾翠莲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伴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面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4日,顾翠莲出院。周秀艮垫付人民币55588元。12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5月,顾翠莲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顾翠莲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7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翠莲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04号《法医学鉴定书》:1、顾翠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胸第4-7肋骨骨折(计4根)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B、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2014年11月,经顾翠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东诚亿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起事故中顾翠莲驾驶的金城银光YG110-9型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估价。12月,该公司作出(江苏)东诚亿(2014)(估)咨询字第083号《咨询性估价意见书》:1、若发动机能够正常使用时(设定),维修费用为壹仟陆佰贰拾元整;2、若发动机无法修复不能正常使用时(设定)维修费用为贰仟伍佰伍拾捌元整。一审另查明:1、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秀艮,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2013年12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兹有顾翠莲同志为我中心麻风残老村聘用的护理员,每月补助费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特此证明。3、顾翠莲与龚相国系夫妻关系,龚相国为一级××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翠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无法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实不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任何一方均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如经举证并证实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如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平等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顾翠莲、周秀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顾翠莲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顾翠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6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顾翠莲住院时间为40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顾翠莲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58189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顾翠莲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0天,合计130日,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1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293日,顾翠莲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4650元。(7)××辅助器具费。根据顾翠莲提供的票据,确定××辅助器具费为945元。(8)××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由于顾翠莲提供了其从业于盐城市盐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设部门的工作证明,故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赔偿金为116160.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顾翠莲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周秀艮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顾翠莲,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46855.66元。3、财物损失。(10)财物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意见,结合摩托车实地检验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按发动机不能修复情况确定财物损失为2558元。顾翠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至(10)项合计207602.66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周秀艮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周秀艮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首先由周秀艮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故周秀艮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物损失2000)。鉴于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周秀艮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为42801.3元。周秀艮在本案中仍需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顾翠莲要求周秀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秀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顾翠莲12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顾翠莲42801.3元,合计164801.3元,扣除已垫付的55588元,实际应赔偿109213.3元;二、驳回顾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周秀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590元,由顾翠莲、周秀艮各半负担。上诉人顾翠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周秀艮无证超速驾驶三轮制动失控、刹车失灵的货车肇事应负全责。其次,被上诉人无证超速行驶肇事后惧怕承担坐牢的刑事责任,在上诉人昏迷抢救期间藏匿遇事车辆破坏事故现场。再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本人和委托多名亲属已对上诉人的爱人承诺,负事故全责,承担上诉人的全部费用及损失。2.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本起事故造成9、10级伤残,且年岁已高,基本失去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无手无脚是一级伤残,加之无儿无女,符合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和中院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秀艮答辩称:1.双方都无驾驶证,被上诉人是由于驾驶证过期,而且被上诉人当时车辆是停在路口的。2.上诉人的丈夫××是事实,但是主张被抚养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由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11月14日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顾翠莲)因车祸外伤头、左胸部、左膝疼痛三小时入院。查体:神清,左侧面部可见约3cm皮肤挫裂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顾翠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顾翠莲与周秀艮均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反交通法律规定的行为,且顾翠莲与周秀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也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且周秀艮虽然未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报警,但是随即送顾翠莲就医治疗,不能认定周秀艮肇事逃逸,也无证据证明周秀艮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故一审法院判决周秀艮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周秀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上诉人顾翠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秀艮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顾翠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顾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