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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翁箐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箐,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3548号原告翁箐,女,195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启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英瑜,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翁箐因与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阴虹、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箐的委托代理人厉健、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瑜、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翁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翁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箐撤回对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七元,由原告翁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