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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严春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英,严春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英,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华,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严春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春华原审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哲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严春华与被告黄秀英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3日生育男孩严哲志,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6月原告赴喀唛隆,于2009年3月回到福清,又于2009年8月赴安哥拉。被告于2007年7月赴喀唛隆,2010年4月回到福清。原、被告在喀唛隆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5月本案被告黄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融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严春华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审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严春华与被告黄秀英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被告黄秀英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严哲志长期跟随原告严春华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教育出发,严哲志由原告严春华带领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婚生男孩严哲志由其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秀英主张原、被告在喀唛隆做生意共赚近30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原告用于建造房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原告补偿20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严春华与被告黄秀英离婚;二、婚生子严哲志由原告严春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严春华自行承担。一审宣判后,黄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参加原审庭审,违反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婚外恋、被上诉人家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家庭等情形,这些事实关系到本案离婚纠纷过错责任的认定、婚生子女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问题,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严春华答辩称:1、其在一审时,亲自到一审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后因其需到国外处理有关事务,考虑到路途遥远和回国手续不便,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离婚书面意见并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亦得到一审法院许可。上述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于2011年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故其才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其现已回国,日后将在国内发展,有利于抚养婚生子和保证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照片,证明婚生子一直寄养在别人家里,被上诉人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婚内出轨,并育有一子;3、字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将上诉人抵给债主;4、住院病历等,证明被上诉人母亲将含有农药的菜给上诉人吃,致上诉人住院及今后无法生育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家人不让上诉人看婚生子,上诉人在找婚生子的路上出现了意外。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婚生子一直由家人抚养,证据3-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性格不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一直怂恿被上诉人与其离婚。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无法出庭的原因,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必须出庭参加庭审、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婚生子严哲志尚年幼,原审法院从保护严哲志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严哲志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确定严哲志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黄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