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二七路向徐州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解放大道二七北路天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检,被告人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约为82.9mg/100ml。经鉴定,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6.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