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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树兰、张芳等与朱诏有、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兰,张芳,张美芬,朱诏有,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罗树兰。原告张芳。原告张美芬。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党军,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诏有。被告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住地址: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原石辉,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新世纪广场。代表人甘静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公司员工。原告罗树兰、张芳、张美芬与被告朱诏有、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党军,被告朱诏有和恒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兰、张芳、张美芬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朱诏有驾驶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85922号车)沿348线由桂平市垌心方向往金田方向行驶,至27KM+950M处,适遇对向有一辆客车停车上落客,张金希驾驶人力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从该客车左后方绕行驶往其行向道路左侧过程中,被告朱诏有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中间护杠部位与张金希所驾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金希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住院损失医疗费10000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住宿费1650元;因受害人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1492元(6791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尚余170860元。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859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860元给原告,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诏有、恒大公司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恒大公司的859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金希在本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持该项请求;3、在本次事发生后,恒大公司已经垫支了32300.8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由原告退还给被告;4、被告朱诏有是恒大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朱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85922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81492元和丧葬费21318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金希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是602.46元66.94元/天×3×3)。医疗费凭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天计算,住宿费无相关依据,护理费应是267.76元(66.94元/天×4天),交通费认可300元;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合全案证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4日15时58分,被告朱诏有驾驶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85922号车沿348线由桂平市垌心方向往金田方向行驶,至27KM+950M处,适遇对向有一辆客车停车上落客,张金希驾驶自行车车从该客车左后方绕行驶往其行向道路左侧过程中,被告朱诏有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中间护杠部位与张金希所驾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诏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希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于2015年6月28日经送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34.7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2.46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81492元、医疗费107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859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恒大公司已支付抢救张金希医疗费10768.39元,还支付现金21400元给原告。张金希与罗树兰是夫妻关系,原告张芳、张美芬是俩人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金田镇新旺村委会《证明》、浔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诏有驾驶证、85922号车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火化证,被告恒大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的赔偿额,如果存在的被告朱诏有、恒大公司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依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21318元和死亡赔偿金81492元,由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受害人抢救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护理费:以住院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334.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三人三天,每天66.94元为602.4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张金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在于张金希,可以免除的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并应驳回;医疗费10768.39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5天,每天100元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住宿的事实,也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张金希、被告朱诏有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而造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6:4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朱诏有应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以此赔偿指数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朱诏有是被告恒大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属执行职务期间,所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诏有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并应驳回。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859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仅承担30%的责任,所以超出的10%的责任应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8592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8149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34.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2.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4347.1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26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0.51元(1268.39元×30%)给原告,由被告恒大公司赔偿126.84元(1268.39元×10%)给原告;对被告恒大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768.39元,及支付的现金21400元,合计32168.39元,先抵减其应赔偿给原告的126.84元,再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剩余30891.55元,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4347.16元给原告罗树兰、张芳、张美芬(其中30891.55元,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80.51元给原告罗树兰、张芳、张美芬;三、驳回原告罗树兰、张芳、张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8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树兰、张芳、张美芬负担708元,由被告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1150负担元(已扣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