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华、原审被告吴迪、原审被告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鞭炮厂(以下简称长盛鞭炮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梅,刘振华,吴迪,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鞭炮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梅,女,1963年1月23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4302191963********。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4302191981********。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吴迪,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4302811985********。原审被告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吴迪,厂长。上诉人杨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华、原审被告吴迪、原审被告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鞭炮厂(以下简称长盛鞭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上诉人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迪、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鞭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迪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吴迪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到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吴迪如果违约,未按时归还本息,除支付原告16万元的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处理被告吴迪的所有财产来偿还甲方的本息,被告吴迪必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杨春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吴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杨春梅在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80万元支付给被告吴迪。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吴迪一直不予还款。2014年1月8日,被告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鞭炮厂自愿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吴迪的该笔借款担保。现被告吴迪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杨春梅和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鞭炮厂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以下三个:1、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吴迪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杨春梅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吴迪是否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是否将两台车抵押给了原告;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6万元是否约定过高,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吴迪签有《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的合法性要件,并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杨春梅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吴迪系企业借贷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杨春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春梅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故被告杨春梅为被告吴迪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春梅辩称吴迪已经偿还10万元本金,且将两台车抵给原告,但被告杨春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一抗辩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春梅辩称约定的违约金16万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被告吴迪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照一般民间借贷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8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6万元,故16万元违约金并不过高,对于被告杨春梅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杨春梅、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花炮厂对于被告吴迪的借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迪、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花炮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6万元;二、被告杨春梅、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花炮厂对于被告吴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吴迪、杨春梅、醴陵市南桥将塘长盛花炮厂共同承担。宣判后,杨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吴迪虽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借了80万元给吴迪。且上诉人只对吴迪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对超出范围不承担任何责任;2、杨春梅是人的保证,长盛鞭炮厂是物的担保。长盛鞭炮厂是吴迪的独资企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实现物的担保,而2014年1月8日正是长盛鞭炮厂库存产品最多时节,刘振华未采取措施扣押,致使长盛鞭炮厂产品转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振华辩称,1、刘振华已向吴迪支付80万元借款,且在一审中按要求向法院提供了转账凭证;2、本案另一被告鞭炮厂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的担保。虽然在担保书中写了以房产作为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不构成物的担保;3、假设上诉人认为鞭炮厂构成物的担保,刘振华也没有放弃其相关的权利,被上诉人刘振华一直积极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吴迪、长盛鞭炮厂未予书面答辩。上诉人杨春梅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长盛鞭炮厂系吴迪所有的独资企业;2、醴房权证南桥镇字第000225**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长盛鞭炮厂拥有1652.80平方米工业厂房的私有房产;3、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此证据证实长盛鞭炮厂所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吴迪租用,租金已付清,租期至2051年6月;以上三份证据证实长盛鞭炮厂是一个有场地,有厂房的企业,价值远远高于80万元。4、醴陵市泉富出口鞭炮厂证明,拟证明鞭炮行业每年10月份起至清明节前属行业生产销售旺季,存货积压高峰期。被上诉人刘振华质证认为,该4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应该在一审就可以提供。对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涂改。这一系列证据都不能证明所有证明的目的,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不构成物的担保。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无法证实当时长盛鞭炮厂的库存情况,只能证明泉富鞭炮厂的情况。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刘振华在一审已提供,予以认定;证据2、3、4,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借款8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刘振华在一审提供了80万元借款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杨春梅提出8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杨春梅提出“上诉人只对吴迪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对超出范围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本案是否应首先实现物的担保。经查,原审被告长盛鞭炮厂于2014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刘振华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长盛鞭炮厂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和损失承担连带担保,并愿以公司全部资产(含库存产品和房产等)作为抵押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就库存产品进行登记造册,对房产等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因此,上诉人杨春梅要求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实现物的担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杨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