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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庄诚与胡飞、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庄诚,胡飞,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何庄诚,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胡飞,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刘志军,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何庄诚诉被告胡飞、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彭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庄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庄诚诉称:2014年5月27被告胡飞由被告刘志军介绍,在原告处借款肆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被告刘志军在借条上担保签字。几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胡飞偿还借款,被告胡飞电话不接,被告刘志军不认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计人民币5600元,及起诉后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飞、刘志军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胡飞借款、刘志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飞、刘志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胡飞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志军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胡飞、刘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胡飞经被告刘志军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庄诚现金肆万元整(40000),每月承担利息800元。借款人:胡飞。担保人:刘志军。2014年5月27日”,其中“肆万元(40000)、胡飞、刘志军”字体上按有红色手印。借款后被告胡飞每月给付800元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止。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飞向原告何庄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志军为该笔借款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飞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偿还原告何庄诚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飞、刘志军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