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应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应磊,翁伟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奋伟。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磊,执行董事。被告:应磊。被告:翁伟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实业公司)、应磊、翁伟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奕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应磊、翁伟武签订���号为2014保字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磊、翁伟武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KF20141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本合同属于2014年保字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2014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KF2014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本合同属于2014年保字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上述编号为JKF2014150、JKF2014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编号为JKF2014150、JKF2014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以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金华市夹溪路668号1、2、3、4、5、6号厂房及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婺城区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金婺商特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1000万、2900万,共计39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JKF2014150、JKF2014215项下贷款本息均已逾期。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1344772.53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磊、翁伟武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4保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磊、翁伟武为原告和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3.编号为JKF2014150、JKF2014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1)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4.欠款清单2份,证明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5.(2014)金婺商特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履行。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磊、翁伟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44772.5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磊、翁伟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创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应磊、翁伟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