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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世元与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世元,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世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蒋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世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世元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向文,原审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其家老房子里与母亲以及其他亲戚一起午饭时,其母亲告知隔壁家的唐某乙、唐世元几兄弟将她房子墙角的几块石头又挖了。被告人蒋某饭后来到唐某乙家门口质问唐某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唐世元闻讯也参与争吵并发生打架。在相互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持红砖将唐世元的右额打伤,致唐世元右额颞部颅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唐世元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次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安和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蒋某在相互打架过程中,其头顶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唐世元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7256.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出院时医院证明:1、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唐世元的妻子于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向全州县公安局安和派出所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出生于1976年9月24日,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安和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用砖头打伤唐世元的事实。4、全州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1)被害人唐世元于2014年12月11日至同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1天,用去医疗费7256.30元;(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5、法医鉴定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唐世元用去法医鉴定费500元。二、证人证言1、唐某甲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左右,她刚吃完饭站在家门口,看到蒋某开车来到家门口与唐某乙为砌墙脚的事发生争吵,她老公唐世元听到后走出门口与蒋某争了几句,蒋某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红砖将她老公的额头击伤,她老公受伤后倒地,她赶忙扶住老公,看到老公额头上出了很多血,这时蒋某就上车跑了。2、唐某乙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9点钟左右,他准备砌墙角,就和蒋某的母亲讲砌墙脚的事,蒋某的母亲讲:“这个事我不懂,等我儿子回来再讲。”到了下午两点左右,他正在粉刷墙,蒋某开车来到他家门口,下车就讲:“老东,你是欺负老人家还是想怎么样?”他就讲:“我哪里欺负老人家,你家里的墙脚砌到我这边来了,我哪准。”他父亲也在旁边讲:“你那时还小,这个界限的东西你哪里晓得。”这时他哥哥唐世元出来讲:“你讲话也讲点道理,那么凶做什么?”蒋某就跑到旁边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在唐世元前面大约两三米的地方,朝着唐世元的头上丢过去,砖头碰到唐世元的额头,唐世元当时就倒在地上,额头上出了很多血。他看到蒋某打人了,就想去打蒋某,蒋某就开车跑了。三、被害人陈述唐世元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14时左右,他在家里做事,听到蒋某和其父亲吵闹,他出来对蒋某讲:“你这么凶做什么,哪个和你闹?”蒋某听了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他扔过来,碰中他的额头,他当时就晕了,清醒时已坐在家里,额头上一直在出血,后面家人就把他送到医院了。四、鉴定意见(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4)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世元的右额颞部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5)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的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全州县某乡某村某初中大门南侧约40米、唐某乙家东侧约15米处的马路边。六、被告人供述蒋某供述: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他在老房子与母亲、娘娘等亲戚一起午饭,其母亲告知隔壁家的唐某乙、唐世元几兄弟将墙角的几块石头又挖了。他饭后到唐某乙家门口质问唐某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唐世元闻讯也参与争吵并发生打架,在相互打架的过程中,他持红砖将唐世元的额头打伤了,后来他就赶快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一审辩护人王利春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唐世元遭受了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唐世元的医疗费7256.30元、鉴定费50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一并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只能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山芋损失费3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赔偿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所花费用236.50元,因与本案伤情无关,均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蒋某应赔偿被害人唐世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56.30元、误工费3413.43元(51天×66.93元/天)、护理费1405.53元(21天×66.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鉴定费50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共计人民币15305.26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世元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零五元二角六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世元上诉提出:1、其自始至终没有与蒋某争吵和打架,没有打伤蒋某,蒋某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一审认定其参与争吵和打架及蒋某在相互打架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2、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家属进行照顾,客观上支出了交通费,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是远远低于实际开支的,原判不予判赔不合理。3、其被蒋某打伤头部,摔倒时将脚重新扭伤,该伤势是蒋某造成的,案发后其在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脚伤的医药费236.5元应由蒋某承担。4、其被蒋某打伤后,所种植的山芋没有收卖,错过销售时间,已被春天雨水浸泡腐烂,造成损失3万元,应由蒋某赔偿。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共计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所在村委会、全州县蕉江瑶族乡城管环卫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审被告人蒋某答辩认为上诉意见不是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向法庭提交唐世建、唐世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唐世参与对其追打并打其一棒头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持红砖击打上诉人唐世元右额部,致唐世元右额颞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系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唐世元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256.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有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及鉴定费票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并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唐世元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部分车费发票,经二审庭审质证、核实,该发票均为正式客运票据,结合其在全州县安和乡居住,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有家人陪护的客观情况,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唐世元还提供所在村委会、全州县蕉江瑶族乡城管环卫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所种植山芋的损失。经查,被害人因误工造成的停业损失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所举上述材料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判。上诉人唐世元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争吵、打架及蒋某在相互打架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被告人蒋某在案发过程中确受轻微伤,但仅有其供述称上诉人唐世元实施了打斗行为,其伤情系唐世元造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相互打架”等词语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系审理原审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唐世元是否参与打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对蒋某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唐世元提出的没有打伤蒋某,蒋某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上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评判。上诉人唐世元提出蒋某打伤其头部时还致其脚重新扭伤。经查,上诉人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进行赔偿。原判根据上诉人受伤治疗情况,所认定上诉人花费的医药费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损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判赔数额合理,二审予以认可。上诉人唐世元提出应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经查,唐世元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与家人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且其在二审期间已补充提交了相关票据,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唐世元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交通费的诉请为200元,现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至500元,对增加部分不予支持,故认定上诉人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00元。上诉人唐世元提出案发后其在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脚伤的医药费236.5元应由蒋某承担。经查,因其不能证明脚伤系蒋某的行为造成,原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现其对此仍未能举证,故二审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唐世元还提出其被蒋某打伤造成所种植山芋损失3万元,应由蒋某赔偿。经查,停业损失属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增加赔偿交通费,故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世元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零五元二角六分。二、原审被告人蒋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世元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零五元二角六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蒙海滨代理审判员谢斌代理审判员申超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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