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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龙伟与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龙伟,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杨子强。原告龙伟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天虹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被告天虹百货经营者杨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以天虹百货对其实施了三次欺诈消费行为由,诉请天虹百货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元、车费及复印费80元、共计1580元,并由被告天虹百货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虹百货辩称:原告是有意为之的,故意在很短的时间段买卖大量的商品。原告的做法是不合理,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是不可能去一个很远的地方购买几块钱东西。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天虹百货向龙伟出售过期商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天虹百货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龙伟出售过期商品,使龙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龙伟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1时45分08秒、11时47分18秒、11时50分36秒分三次在天虹百货购买总值11.40元的纸杯、防臭剂,龙伟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天虹百货以不同的欺诈方式销售上述商品,故龙伟在短时间内三次向天虹百货选购商品的行为,不应理解为受三次欺诈,应按受一次的欺诈论。因龙伟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总值金额的三倍不足500元,故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500元。增加的赔偿额应视为包括了龙伟的相应损失,其主张车费及复印费8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伟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伟支付赔偿款500元;二、驳回原告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龙伟已预交),由原告龙伟负担17元,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负担8元(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龙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