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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敏与张志华、夏冬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张志华,夏冬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朱敏。被告:张志华。被告:夏冬娟。原告朱敏为与被告张志华、夏冬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夏冬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起诉称:2011年间,两被告开办的台州市黄岩沃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在原告处加工模具。2012年1月15日经结算,沃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49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注销,沃源公司所欠的加工款应由该公司的股东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加工款49000元。被告张志华、夏冬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朱敏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沃源公司外加工结算清单1张,证明该公司欠原告加工款49000元的事实。三、沃源公司基本情况2张,拟证明沃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9日注销,两被告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经原告朱敏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张志华、夏冬娟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敏与沃源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沃源公司模具加工后,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沃源公司尚欠其加工款49000元的事实。沃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注销后,其法人主体已不存在,该公司在注销前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依法予以公告。沃源公司申请注销时虽已提交了清算报告,但清算组未严格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未将债权人朱敏的债务列入债权清单,致原告的债权受损,清算组成员即两被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夏冬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敏加工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张志华、夏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