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艾合麦江.艾麦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代理检察员柳曼妮,被告人艾某某,翻译人员艾合买提·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某大学南门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盗得白色小米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2185元)后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艾某某身上查获其盗窃的被害人王某某的移动电话机1部。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未遂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8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某大学南门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2185元。作案后,被告人艾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通用收据,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大教梁派出所情况说明,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