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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路国忠与田高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忠,田高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路国忠。委托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高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山西公司。负责人杨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路国忠诉被告田高飞、太平财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高飞、太平财险山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3时10分许,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田高飞驾驶的晋A×××××号牌雪佛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27公里+320米处时,与关彦平驾驶的豫C×××××带豫C×××××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21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仍需后续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田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将关彦平、胡学正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经判决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55749.65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732.6元,胡学正赔偿原告1400元,由于被告田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田高飞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43817.05元。被告田高飞、太平财险山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田高飞驾驶的晋A×××××号牌雪佛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27KM+320M处时,与关彦平驾驶的豫C×××××、豫C×××××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晋A×××××号牌雪佛兰小型轿车驾驶员田高飞以及乘车人陈立生、路国忠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高飞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彦平无责任、乘车人路国忠和陈立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鼻部撕裂伤。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19714.65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继续治疗,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需进一步待痊愈后行内固定取出。原告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提供陵川县附城镇教育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其为正式编制的公办教师,月工资为3327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4000元。原告在(2014)太民初字第791号的诉讼中委托法院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922元。晋A×××××号牌雪佛兰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高飞,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山西公司投有限额为1万元的乘员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保险单、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2014)太民初字第791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作出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3]第1311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高飞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彦平无责任、乘车人路国忠和陈立生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60天,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宜。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714.65元、后续治疗费49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5元×21天=157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80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事故发生地的标准)×20年×10%=14308元,以上共计49769.65元。由于原告在(2014)太民初字第791号判决书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732.60元,对于原告其余的损失49769.65元-8732.60元=41037.05元,由于被告田高飞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山西公司投有限额为1万元的乘员险,故由被告太平财险山西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31037.05元,由被告田高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路国忠各项损失人民币31037.0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路国忠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田高飞负担671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