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农历11月19日、2005年农历11月22日、××××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吕某乙、女某、儿某,女某、儿某现随被告生活,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婚后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致使双方未能培养起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4月5日、2014年4月4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女某、儿某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后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本院(2014)陆民初字第799号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有关部门颁发、提供,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农历11月19日、2005年农历11月22日、××××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吕某乙、女某、儿某,现随被告生活,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原告现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女某、儿某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女某、儿某现随被告生活,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女某、儿某均要求随被告生活,根据本院实情,女某儿某由被告抚养,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女某、儿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吕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生育的女某、儿某由被告抚养,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小孩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原告对女某、儿某,被告对吕某乙均有探望权。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