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辉,逮捕前系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崔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6月1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辉及其辩护人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志辉以每月支付给投资群众高息为诱饵,以山东宏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济宁居间商、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中介,以上述中介为投资群众理财为由,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群众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投资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授权书》的手段,并承诺将监督济宁宝德石化有限公司以群众资金用于经营,共吸收100余名群众存款700余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志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赔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犯罪所涉款项并非用于个人挥霍等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辉系济宁宝德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含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投资服务、投资理财、投资管理、理财、资产管理、融资性及非融资性担保、财务咨询、金融投资等方面的业务。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志辉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散发投资宣传单等方式,以每月支付给投资群众高息为诱饵,以山东宏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济宁居间商、济宁宏发公司为中介,以上述中介为投资群众理财为由,与投资群众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投资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授权书》的手段,济宁宏发公司承诺将吸收的群众资金用于济宁宝德石化有限公司经营,并监督该公司对上述资金的使用等。经济宁长顺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志辉先后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4人次、存款701万元。案发前,已偿还集资参与人37人次、本金165万元;尚欠147人次、本金536万元,其中尚欠的本金536万元中,已支付利息612450元;集资参与人实际存款损失金额为474755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志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随案移交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志辉现金4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志辉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志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均证实,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宝德石化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被告人王志辉为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具有融资性及非融资性担保、金融投资等方面的业务。(4)“宏发投资”宣传单原件一份证实,该公司对外向社会群众发放宣传资料等情节。(5)济宁宏发公司账目及吸收公众存款的明细表、退还客户存款明细以及支付利息、支出明细等证据证实,济宁宏发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701万元,退还客户本金165万元,尚欠客户本金536万元。与公安机关扣押的济宁宏发公司部分民间借款合同、投资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王志辉(卡号62×××55)、张某某(卡号62×××14)的济宁银行卡以及王志辉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6)被害人孙某甲、韩某、张某乙、王某乙、孙某乙、杨某乙、蔡某、孟某43人陈述分别证实,通过看济宁宏发公司发放的宣传单以及亲友之间介绍等途径,向济宁宏发公司、济宁宝德石化有限公司存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利率等详细经过等。并提交宏发投资公司的宣传单原件及相关投资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以母亲、儿子、弟弟、弟媳的名义多次在济宁宏发投资公司找被告人王志辉办理了存款的详细情节均能证实。证实的情节与王志辉供述的相一致。同时还证实:其介绍邻居在济宁宏发投资公司存款5万元,2014年2月份将存款从该公司取回。(8)证人陈某甲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志辉系亲姑表关系,是其帮王志辉找的山东宏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部,以济宁宝德石化有限公司名字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书。后来王志辉在济宁成立并经营了济宁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前期装修的钱是她出的,家具也是她借来的。前期我只是帮王志辉成立宏发公司,公司开业经营都是王志辉负责。后来他公司借别人的钱,她从王志辉公司借了些钱。但该公司的任何经营都与她没有任何关系。而济宁宝德石化有限公司是她帮着王志辉通过一个朋友借的,变更给王志辉了,该公司就是一个虚的,没有任何生意和场所,就是为了与山东宏发投资公司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书。(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党支部书记。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没提供过山东宏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JN居间商这样的章子。还证明2013年底,其公司与济宁宝德石化的区域合作协议,因为陈某甲名下没有金融咨询类、投资咨询类的公司,其公司无法向陈某甲提供相关的服务内容,所以只是加盖了公章,但没注明签订时间,没有生效,没有收取陈某甲任何费用。当时是陈某甲带着王志辉以及其他人去的公司,是王志辉签的字。济宁宝德石化是陈某甲的企业,王志辉只是挂名法人。上述情节与证人孔某(山东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证实的主要情节相吻合且与证人王某甲的是陈某甲让其把济宁宝德石化转给王志辉名下的情节相印证。(10)证人仲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左右将自己的6号门面房出租给济宁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等详细情节。(1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在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吸收群众存款100余人次、701万元,后退还客户37人共165万元,还欠客户本金536万元及利息的等情节;同时证实,将吸收的存款分别存在王志辉尾号是0677的济宁银行卡、张某某的尾号是2614的济宁银行卡上等,证实的情节与银行交易凭证、证人张某甲证言相吻合。(12)证人杨某甲证实,其在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筹备阶段即到该公司工作,宏发公司成立后王志辉负责,以吸收群众存款为业务,同时证实,济宁宏发公司在经营期间,借给李某某、程某某114万元,6月26日王志辉将该11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我,算是偿还了陈某甲借我190万元中的114万元。还证明2014年6月底,是其向王志辉提出来的把宏发公司对李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他的。陈某甲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证实的上述情节与被告人王志辉的供述、李某某证言相吻合。另证实,公司里印制的宣传单是王志辉提出来印刷的,内容是王志辉设计的,是其找的印刷厂印刷的。(13)证人李某、贾某证言证实:在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业务通过宣传招揽客户到公司存款、保管与客户签订的投资合同等详细情节。(14)被告人王志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如实供述了其租赁了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路国翠城沿街门面6号,经营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高利息非法收取群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情节与证人、杨某甲、郭某、李某、贾某、张某甲等及各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同时供述,济宁宏发公司是2014年3月登记注册,在注册之前给投资人出具的收据是山东宏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商(就是指的济宁宏发公司)的章子,公司注册后就用的济宁宏发公司的章子。另有随案移交的王志辉、张某某的济宁银行卡以及王志辉案件的银行交易明细、《民间借贷合同》、《投资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授权书》、收款收据、济宁长顺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辉系济宁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性质、经营范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利用每月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发放宣传单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1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又以被告人所涉犯罪款项并非用于个人挥霍等请求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移送到本院被告人王志辉赃款40万元整,待判决生效后,按存款数额比例退还孙秀兰等147人。三、责令被告人王志辉继续退赔孙秀兰等147人经济损失4347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