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席俊洋诉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俊洋,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90号原告席俊洋,男,生于1963年。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占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芳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该公司员工。原告席俊洋诉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俊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英,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查芳霞、王法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批注的受款单位禹州市凯旋药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两笔转款2600000元,9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批注的受款人华占先的银行账号转款4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的行为已经违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借原告钱,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原告向华占先622700255445007XXXX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的交易记录(网银转账),向禹州市凯旋药业有限公司710167013660XX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的交易凭证,及原告雇员梁某受原告指示向禹州市凯旋药业有限公司710167013660XX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的交易凭证,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受款账户转款的事实。3、录音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手续是由被告财务总监张金芳受被告委托办理的,借款合同上批注的受款人“户名:禹州市凯旋药业有限公司,账号:710167013660XX,开户行: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额:260万元;户名:华占先,卡号62270025544500769XX,开户行:建行电业分理处,金额:40万元”名单是张金芳所写,即原告按照该批注向禹州凯旋药业有限公司转款260万元、向华占先转款40万元,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办理的,换言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已履行出借方的义务。4、证人曹某某、席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崔要借款,即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人梁某到庭作证,证明梁某于2011年9月1日向禹州市凯旋药业有限公司710167013660XX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办理的。以上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依法成立,其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5、证人XX阳证言,证明2011年9月1号,华占先和张金芳在广场海尔专卖店二楼原告的办公室,也是原告的家,为华中医药物流借款300万元。当时是其个人做的担保,当时被告财务总监张金芳要求将300万元打入她在借据上书写的指定账户,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此款转入张金芳指定的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据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不明,无法证明出借人的身份,借款人、法定代表人非本人签字,不能视为是公司的行为,日利率百分之1.5约定过高。对证据2中信用联社汇款钱数无异议,另外400000元认为转账记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以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方式取证,录音记录同时也证明该款不是公司使用,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合同后面的账号指定录音上都说是张金芳写的,但是当时转款时有四人在场,闫勇、华占先、原告都不认识,当时是华占先指定的,不是公司指定。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占铎不认识XX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日息1.5分,用款期限为10天。借款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将30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该借款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书面虽约定日息1.5分,但原告要求自2011年9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俊洋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