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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见守村,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西街8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时与崔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6.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北省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崔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周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张吉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