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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松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松某某。被告普某某。原告松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某某、被告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6年生育长子普某甲(已成家),1999年生育长女普某乙(在文山四中读书),2013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一直强忍幻想被告会悔改,可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2014年6月,被告再次喝酒醉和原告吵闹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长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债权8500元谁抚养子女归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看不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要离婚,原告就把所有欠的钱全部赔了,差多少钱我也不清楚;3、普应娜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出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松某某与被告普某某199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生育长子普某甲(现已成家),1999年生育长女普某乙(现在文山市第四中学读书),2013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搅拌机一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云H5**一辆。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母亲黄家英的21000元、原告大姐松学英的2000元、被告侄子普应昌的10000元、被告侄姑爷向文飞的5000元、马康由3000元、普贵福5000元、普应刚5000元。认可夫妻共同债权有:仁勇庆的35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29日已暂时无法找到被告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松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松某某与被告普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离婚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破裂,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合法婚姻关系。达到离婚的条件是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已经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为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搅��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黄家英的21000元、松学英的2000元由原告偿还,欠普应昌的10000元、向文飞的5000元、马康由的3000、普贵福的5000元、普应刚的5000元由被告偿还,该主张视为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请求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在法定范围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也比较合理,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权即仁勇庆的3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生育的婚生女普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答辩时被告称如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且原告也同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普某乙由被告抚��更有利于其学习,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松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婚生女田某乙由被告普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搅拌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普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3500元由被告普某某享有;五、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松某某承担23000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28000元;六、驳回原告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发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