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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添与董晶、杨超、许海京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杨某,许某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成功,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汉族,1987年3月25日生,无业。被告杨某,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某甲,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杨某、第三人许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被告杨某,被告董某、杨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本市鼓楼区五所村430号3-502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1月原告曾向被告杨某借款35万元,后被告杨某要求原告将上述房屋的全权处分权委托给被告杨某,理由是待原告没有偿还能力时被告杨某可以将上述房屋处分,扣除借款后剩余款项归于原告。2012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杨某在南京公证处签订了委托书并做了公证。之后原告一直按月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杨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4日和被告董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董某名下。经查证,被告董某与被告杨某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虽然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50万元,但并未实际支付,即做了一个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将涉案房屋过户,且该价款也远低于80万元以上的市场价格。之后,两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许某甲。两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市鼓楼区五所村430号3-502室房产,并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杨某共同辩称:被告杨某和原告是同学关系,2011年7月至11月,原告与案外人沈某为做生意曾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原告表示愿意用涉案房屋抵债。由于被告杨某也是向别人借款,故在原告方不能偿还债务后,被告杨某先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董某。在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第三人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亦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由于原告没有还款,且不愿意搬出涉案房屋,导致发生本案纠纷。原告隐瞒前期出具过两份公证委托书的事实,且其中一份系伪造,在被告杨某发现后原告再次出具了公证委托书,被告杨某持有原告的公证委托书处分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由于法律关系不同,故即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必然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许某甲未到庭应诉、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系初中同学。被告杨某与被告董某于2008年12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双方登记离婚。第三人许某甲与两被告通过共同朋友介绍后熟识。本市鼓楼区五所村430号3-502室房屋(建筑面积56.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母亲潘某甲,后于2012年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与母亲二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1年7月原告为经营需要向被告杨某借款,并谈及用涉案房屋抵押等事宜,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但对于借款数额意见不一。被告杨某主张借款数额为85万元,借款人系原告及其生意合伙人沈某,至今尚未还清;原告表示借款数额为35万元,其余50万元借款系被告杨某与沈某之间的纠纷,与己无关,原告曾还过部分款项,2013年原告又根据被告杨某要求还款2万元,如果是用房屋抵偿了全部债务,则不会再还该2万元。被告杨某称该2万元是另外借款,与房屋抵偿债务无关;由于以房抵债完毕,故已将85万元借条归还原告,现已无借条可供提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8月10日被告杨某和原告的母亲潘某甲办理了一份《委托书》(以下简称《公证委托书1》)的公证手续,该《公证委托书1》载明:委托人潘某甲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准备出售上述房产,全权委托被告杨某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等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委托事项包括代办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等等。《公证委托书1》到期后,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方重新出具委托书。2012年6月原告将另一份《委托书》(以下简称《伪公证委托书》),其内容与《公证委托书1》内容基本相同,委托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杨某经到房产部门核实,该份材料系伪造,遂报警。原告与被告杨某对此进行了协商处理。在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和被告杨某于2012年9月6日共同办理了一份《委托书》(以下简称《公证委托书2》)的公证手续,载明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杨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委托权限包括签署买卖合同、过户、收取售房款等等。2012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持上述《公证委托书2》并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与被告董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董某,2012年9月15日将该房屋内的户籍关系迁出,当月30日交付房屋等等。该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80万元左右,两被告认可当时为了避税而将房屋价款写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房款也未实际支付,但房屋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董某名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杨某缴纳了契税等费用。但原告对此买卖合同不予追认。2013年3月被告董某以自己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许某甲,房屋价款为90万元,包括首付款36万元及银行贷款54万元,双方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5月9日第三人许某甲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借款5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该借款尚未还清。2014年3月,第三人许某甲曾报警称购房后不能居住涉案房屋。被告王某答应回来处理。原告陈述至此才得知房屋已经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等事实。2014年4月许某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及其母亲潘某甲迁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案号:(2014)鼓民初字第1919号]。2014年9月26日许某甲撤回对该案的诉讼。2014年9月11日王某另案向本院起诉董某、许某甲,要求确认董某、许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共同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并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案号:(2014)鼓民初字第4901号],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为第三人。2015年5月15日王某撤回对该案的诉讼。2015年5月18日许某甲再次另案向本院起诉王某及其母亲潘某甲,要求判令二人迁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XXX号]。该案现已中止审理。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共同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并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依法追加许某甲为第三人。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委托书1》、《伪公证委托书》、《公证委托书2》、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及卷宗材料,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密切,对于将涉案房屋自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董某名下的事实均明确知晓,且存在共同意思联络;被告杨某认可在房屋过户当时并未告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征得原告同意,故应认定被告杨某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原告财产;被告杨某虽然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不应侵犯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其作为受托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及时通知、协助等义务,在确定出售涉案房屋给关系密切的被告董某之时,应及时告知并取得原告的明确同意,而被告杨某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应认定被告杨某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恶意;该合同订立之后,被告董某并未支付购房款,亦未要求交付房屋,两被告均存在过错,构成恶意串通;故应认定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另外,两被告亦认可为了达到避税的非法目的,而将房屋价款写为远低于市场价的50万元,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分析,两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不能返还的除外。基于前述分析,本案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之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由被告董某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设定了抵押权,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行障碍且至今未能消除,故不具备返还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办理恢复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与被告董某于2012年9月14日就本市鼓楼区五所村430号3-502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某、董某共同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慧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