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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滥用职权、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39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回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任寿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任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主任,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兼任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所长,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任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至案发挂任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犯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对被告人朱某受贿违法所得498167元、贪污违法所得24867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