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亚兵与霍伏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伏生,李亚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伏生。委托代理人赵海芬。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兵。委托代理人李如祥。委托代理人马愠翔。上诉人霍伏生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芬、郭丽、被上诉人李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祥、马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套装门和套装窗户。制作好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八套实木复合门(连门带套),两套白色钛镁合金门,十二个门窗套。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定金3000元,7月12日交付4000元。现门、窗均已安装完毕。庭后经现场测量,安装门窗套情况如下:(一层)进厅门套高272cm(以下高度均×2)、宽130cm(以下均含两侧包边12cm),客厅门套高272cm、宽302cm,东卧窗套高187cm、宽264cm,西卧窗套高185.5cm、宽266.5cm,北卧窗套高183cm、宽265cm,(二层)通北阳台窗套高172cm、宽205cm,通北阳台门套高250cm、宽131cm,通南阳台门+窗套东高250cm、西高177cm、下高80cm、上宽305cm、下宽216cm,北西屋窗套高170cm、宽265cm,南西屋窗套高174cm、宽266cm,北东屋窗套高171cm、宽264cm,南东屋窗套高172cm、宽265cm。以上门窗套线共计80.685米(含两侧包边1.44米)。原告对被告上述的交款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交付的4000元仅为预付款,被告并未付清全款;同时主张实木复合门740元/套、白色钛镁合金门400元/套、门窗套线50元/米,并称所在行业交易习惯为先付定金、丈量尺寸,具体尺寸发到厂家定做,待货到买受人再支付总款的70%,完工后付清剩余款项;另提交武延超、李豪、吴丽军、王楞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欲以印证其主张的上述价格及付款方式;提交生产厂家郑州市管城区金麟门业商行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信件、厂家发货单、厂家营业执照、安装价目表、定制门窗的测量记录,拟证明其主张价格的真实性;提交王金钟、梁国军、郭海生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拟证明郭海生曾参与调解、被告曾承认拖欠款项,王金钟、梁国军为安装人员、安装数据以及安装时只支付了定金的情况。被告对白色钛镁合金门400元/套及安装人员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支付的7000元为全部价款、实木复合门为400元/套、门窗套线为42元/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主张均提出异议;并主张装非所购、属伪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定做时比实际较长,但施工时是按照实际丈量的尺寸,施工完后才能知道实际用的米数和钱数”,故在计算门窗套的实际尺寸时应扣除两侧包边的尺寸,即门窗套的尺寸为79.245米(80.685米-1.44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定制的只是一套门的价格,锁、百页、门吸、泡沫胶、人工费、运费、门成本费、利润均与其无关。被告的上述主张并不符合常理,锁、百页、泡沫胶等作为安装门所必不可少的配件及必然产生的费用,是需要在安装门时自行购买独立结算或者由安装方一并承揽统一结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锁、合页、泡沫胶等配件及相关费用应与成本价共同计入门及门窗套的价格中。被告主张实木复合门为400元/套、门窗套线为42元/米,与生产厂家、其他门业出具的成本价及销售价格存在差距、价格过低,但同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全面证实安装工作的配套费用,故酌定实木复合门为600元/套、门窗套线为46元/米,原告安装的总价款应为9245元(以四舍五入方式计入整数位),即600元/套×8套+400元/套×2套+46元/米×79.245米。被告现已陆续给付了7000元,剩余2245元仍应予以支付。被告主张装非所购、属伪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被告霍伏生给付原告李亚兵22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伏生承担。上诉人霍伏生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鑫皇牌质量的门。并交付订金。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7月份给安装并将剩余款项给付被上诉人。但事实上,在被上诉人给其安装门时,发现质量问题,并且被上诉人给安装的门不是上诉人所订购的鑫皇门,并且给安装的门没有任何产品质量合格的证件。后双方经协商,在2013年7月12日在被上诉人把门安装好后,因所安装的门属于三无产品并存有质量问题的门,经双方协商各让一步,由上诉人在给其4000元结清货款。此事了结,并由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但在事隔一年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其安装门、窗款,显然违反了做人、经商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所认可的订金条中的“订”在法律意义上理解就是预付款。因此,原告在已经交付订金也就是预付款,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都是亲戚等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出庭时也没有说清上诉人何时何地欠款的事实、并且从其所提供的郭海生等证人证言来看:也能证实在安装现场因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这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为何同意仅收原告4000元的门款的真正原因,而不能证实被告给付的款项属于预付款。即使签订书面制式的门窗订购合同,因标的额不到1万元,业务简单,也仅仅约定定金,而不存在预付款之说,何况双方仅仅是口头约定,原审法院中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给其送货存有质量问题,是为了说明为何给其4000元结清门款的原因,是经双方协商后才给付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预付款。在双方所认可的订金条中的“订”在法律意义上理解就是预付款。并且从该收到条中也不显示预付款的相关字样。因此,原告在已经交付订金也就是预付款,因此双方在2013年7月12日已经将门安装完毕并付清剩余款项。被上诉人给出具收到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仅凭证人证言、现场丈量数目,只能证实给上诉人所做的门总价款,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欠付门款。因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待事情过去1年后,被上诉人再次将上诉人告到法庭显然不合情、不合法、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2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亚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的门窗品牌为金鳞,鑫皇是门市的字号。上诉人称给付4000元为一次性付清与事实不符,门窗质量没有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亚兵承揽霍伏生门及门窗套安装工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门的品牌发生争议,霍伏生主张约定品牌为鑫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安装到位的品牌为准,双方对安装的门及门窗套价格产生了争议,李亚兵主张实木复合门740元/套、门窗套50元/米,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该价格;霍伏生则主张实木复合门为400元/套、门窗套线为42元/米,其主张与该门的生产厂家出具的成本价、及其他销售门市的销售价格相比价格过低,故原审法院酌定实木复合门为600元/套、门窗套线为46元/米并无不妥,霍伏生尚欠2245元未付,对其已结清全部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一臣审 判 员 何秀艳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