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山西出云物业有限公司与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出云物业有限公司,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出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韩力芩,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广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010室。法定代表人陈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出云物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东太堡村村委会(甲方)与山西出云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出云物业公司)以及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肯德基公司承租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柳巷南路86号一层总计使用面积520平方米的房产;租期为10年,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止;租赁房产的年度基本租金为120万元,年营业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提成5%。并约定基本租金由肯德基公司(丙方)支付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东太堡村村委会(甲方),对于抽成租金,即超过1500万元抽成部分,约定肯德基公司每月向出云物业公司提供营业额报表,在满一个租赁年度后15日内,肯德基公司将全年营业额数据提供给出云物业公司,并按照约定的比例,肯德基公司向出云物业公司支付营业额提成。同时,由出云物业公司提供税务局认可的房屋租赁发票。2010年7月28日,肯德基公司给出云物业公司出具通知一份,注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1999年12月签订了关于我公司承租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86号一层的房产《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之约定,贵公司应于2010年2月15日前向我公司提供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年度抽成租金发票,金额为180376.21元,然我公司尚未收到上述发票;故请贵司尽快提供上述发票,以便我公司安排付款;若贵公司无法按时提供发票,我司将有权延迟支付租金,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2010年8月5日,出云物业公司给肯德基公司出具函告一份,注明:贵公司2010年7月28日的通知我公司已收到,根据1999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我公司暂时无法提供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年度租赁发票,金额180376.21元。2013年6月25日,出云物业公司将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销售提成款金额180376.21元的发票以及出云物业公司账户,通过EMS邮寄到西安市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百胜餐饮集团中国事业部陕甘宁新晋市场。百胜餐饮(西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将该发票邮寄回出云物业公司,并注明: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退回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出云物业公司与肯德基公司对于肯德基公司欠出云物业公司提成部分的租金的金额180376.21元无异议。从出云物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肯德基公司应在满一个租赁年度后15日内给出云物业公司支付提成部分的租金。2010年7月28日,肯德基公司通知出云物业公司提供发票,准备付款。出云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函告肯德基公司收到通知,但暂时无法提供发票。此后双方再未就此事进行联系,直到2013年6月,出云物业公司才提供发票,并再次要求肯德基公司付款,肯德基公司以出云物业公司超出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出云物业公司在2010年8月5日之前与肯德基公司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肯德基公司要求出云物业公司提供发票,出云物业公司称其暂时无法提供,但双方未就何时付款、何时提供发票重新作出具体约定,直到2013年6月,出云物业公司才再次向肯德基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出云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肯德基公司抗辩出云物业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出云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出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出云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自治原则。出云物业公司与肯德基公司对无争议的提成租金180376.12元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同意延期履行,只是由于出云物业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不能确定,故对肯德基公司向出云物业公司延迟履行的期限未能约定。本案的《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即肯德基公司向出云物业公司支付提成租金,出云物业公司向肯德基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且双方义务同时履行,但由于出云物业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税务发票,致使肯德基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提出了延期支付的意见,对此出云物业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沟通,认可不能履行义务的现状,同意了延期履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由于出云物业公司不能按约提供税务发票,肯德基公司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出云物业公司认可了肯德基公司延期履行的权利,并同时认可了肯德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故函告答复“暂无法提供发票”,与肯德基公司共同认可了可以延期支付提成租金的事实,因此,延期履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了“延期履行的期限”未约定,但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明确“本院认为出云物业公司在2010年8月5日之前与肯德基公司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肯德基公司要求出云物业公司提供发票,出云物业公司称其暂时无法提供,但双方未就何时付款、何时提供发票重新做出具体约定”,故此应认定为双方履行期限因出云物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期限不确定而不能确定,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判决。《租赁合同》约定了同时履行义务的期限为“一个租赁年度后15日内”,即1月24日加15天为2月9日前,但出云物业公司自知自己尚不能提供税务发票,故当时未向肯德基公司主张权利,甚至当肯德基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延期履行交付义务时,出云物业公司自认违约同意了延期履行,直至2013年6月开具了税务发票后才向肯德基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确定出云物业公司这是第一次向肯德基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审判决却将出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首次认定为“再次”,并将2010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期履行起至2013年6月出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前的延期履行持续期间,认定为出云物业公司与肯德基公司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经过期间,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对“再次”的主观臆造和将2010年8月5日认定为出云物业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仅违背事实,也违背了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二、原审判决违背了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并非为了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只要权利人不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就不应滥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但原审判决仍然以履行期间变更前的期限届满为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对义务人肯德基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予以保护,显然对权利人出云物业公司不公,也与立法本意相悖。《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肯德基公司因出云物业公司未能开具税务发票而提出延期支付后,出云物业公司同意并答复,此时出云物业公司认为因自己未尽开发票的义务,不认为肯德基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间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出云物业公司2010年8月5日与肯德基公司就延期支付提成租金达成一致时,双方并未形成纠纷,出云物业公司不具备起诉肯德基公司侵犯出云物业公司权利的胜诉条件,只有当税务发票开具而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方能主张权利,但原审判决却对当事人是否形成纠纷和是否具备起诉条件不作调查研究,将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延期履行持续过程认定为诉讼时效经过期间,要求出云物业公司提供中断、中止的情形证据,显然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在本案中,原审判决明知开具发票是出云物业公司的义务,又明知当时不能开具发票,但却把这一客观存在的影响出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障碍不作认定,将当事人变更后的延期履行持续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经过期间”,要求出云物业公司提供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显然是对出云物业公司的发难和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也是对当事人延期履行真实意思自治的否定。出云物业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按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肯德基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第一次拒绝向出云物业公司支付提成租金时计算,出云物业公司的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出云物业公司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改判支持出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肯德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以出云物业公司主张的权利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出云物业公司2010年7月已知晓其有权取得180376.12元的抽成租金,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3年6月才要求百胜餐饮(西安)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抽成租金。因此,出云物业公司要求支付抽成租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出云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债务履行期限明确,肯德基公司亦从未与出云物业公司达成同意延期履行债务的约定,“意思自治原则”、《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本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债务履行期限明确。《租赁合同》对提成租金的履行期限约定明确。出云物业公司认为“本案事实应认定履行期限未约定”根本不成立。出云物业公司对原审判决“但双方未就何时付款、何时提供发票重新作出具体约定”的理解错误。结合原判决上下文内容,原判决首先确认“肯德基公司应在满一个租赁年度后15日给出云物业公司支付提成部分的租金”,即确认了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了肯德基公司与出云物业公司就债务履行来往函件的内容。最后,原审判决作出“但双方未就何时付款、何时提供发票重新作出具体约定”的结论。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履行期限约定明确,并且强调了双方未就付款时间等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而出云物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了“延期履行的期限”未约定,纯属对原审判决内容的断章取义。肯德基公司与出云物业公司从未就延期履行债务进行过协商,更未达成所谓的一致意见。肯德基公司2010年7月20日向出云物业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出云物业公司的权利,同时督促其履行义务,并无任何要求延期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出云物业公司所谓的“认可了肯德基公司延期履行的权利,并同时认可了肯德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纯属其单方的虚构和臆想。同时,出云物业公司2010年8月5日的函告,仅是告知肯德基公司其无法履行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亦无请求延期履行的意思表示。况且之后,肯德基公司未就出云物业公司的函告内容作出任何回复。出云物业公司何以得出“与肯德基公司共同认可了可以延期支付提成租金的事实”延期履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租赁合同确为双务合同,此处的“双务”,或者说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双务”,系指合同的主义务。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上述两项义务构成对价,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本案中,提供发票仅是合同从义务,与租金支付不构成对价,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更不能产生延期履行义务的后果。出云物业公司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完全错误。诉讼时效制度仅否认债权人的胜诉权,而并非否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出云物业公司“就不应滥用诉讼时效制度否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的论述,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误读。在本案中,原审判决从未否认出云物业公司享有抽成租金的实体权利,而是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己,即否认的仅是出云物业公司的胜诉权。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双方是否形成纠纷并非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任何法律均未规定,双方产生纠纷是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是否具备胜诉条件并非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诉讼时效制度保护的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而不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即出云物业公司权利产生且其知晓该权利时,诉讼时效起算,而不是出云物业公司自认具备胜诉条件时,诉讼时效才起算。若按照出云物业公司的逻辑,是否意味着只有在债权人确保完全可以胜诉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方可起算。自身义务是否履行并非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主张抽成租金是出云物业公司的权利,开具发票是出云物业公司的义务,而义务是否履行,并不能成为出云物业公司行使权利的障碍。换言之,义务是否履行,将决定出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后的结果,而不影响出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出云物业公司自2010年7月知晓取得抽成租金的权利后,完全可以行使权利,但其一直未主张权利,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出云物业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从2010年7月起算。综上,本案抽成租金的履行期间明确,且双方并未就该期限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出云物业公司请求支付抽成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晓该权利存在之时起算。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云物业公司、肯德基公司等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肯德基公司每年除支付120万元基本租金外,年营业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提成5%,提成部分于每一租赁年度底一次性支付……在满一个租赁年度后15日内,肯德基公司将全年营业额数据提供给出云物业公司,并按约定肯德基公司向出云物业公司支付营业额提成;同时,由出云物业公司提供税务局认可的房屋租赁发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肯德基公司应于2010年2月9日向出云物业公司支付上一年度的营业额提成,同时,出云物业公司向肯德基公司提供税务局认可的房屋租赁发票。肯德基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致函催促出云物业公司尽快提供抽成租金发票,以便安排付款;并言明“若贵公司无法按时提供发票,我司将有权延迟支付租金,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出云物业公司回函称,暂时无法提供年度租赁发票。双方函件往来的内容表明,肯德基公司未按约在2010年2月9日支付出云物业公司抽成出租,而是要求出云物业公司提供发票后,才安排付款,并表示如肯德基公司无法按时提供发票,出云物业公司将有权延迟支付租金,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出云物业公司则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年度租赁发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对支付抽成租金时间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肯德基公司要求出云物业公司先提供发票,再安排付款,否则,有权延迟付款;而出云物业公司由于暂时无法提供发票,默认了肯德基公司延迟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该租赁年度抽成租金的履行期限协商一致,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变更为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2013年6月25日,出云物业公司向肯德基公司出具了2009至2010年度的抽成租金发票,出云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肯德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百胜餐饮(西安)有限公司将该发票邮寄回出云物业公司的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肯德基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的“双务”是指出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由于在约定的支付抽成租金的期限过后,肯德基公司提出先提供发票再安排付款,此时“提供发票”显然不是肯德基公司所说的“仅是合同从义务,与租金支付不构成对价”;而变成支付租金的条件。出云物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发票后,双方实质已将2009至2010年度抽成租金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认定出云物业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纠正。出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出云物业有限公司18037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816元,由被上诉人太原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