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云诉被告王国栋、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云,王国栋,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624号原告张明云,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王国栋,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李斌,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张明云诉被告王国栋、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云、被告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云诉称:2014年二被告承建建平县皇家公馆,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累计欠原告材料款合计59,112元,二被告支付了���分材料款,尚欠原告材料款16,15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6,156元。被告王国栋辩称:我就是皇家公馆工地一个打工的,也不是承建商,我也没有给原告开具过欠条,和我没有关系。被告李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建平县皇家公馆4号楼、5号楼、6号楼工地送材料,被告王国栋为原告张明云出具收款收据31枚,以上收款收据共计59,112元,被告李斌给付原告废铁抵顶材料款37,956元,案外人王成付为原告张明云出具收款收据7枚。庭审中原告张明云和被告王国栋均认可上述涉案物是卖给被告李斌的,并且原告认可被告王国栋及案外人王成付系被告李斌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云及被告王国栋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物是卖给被告李斌的,并认可被告王国栋系被告李斌的工作人员。那么王国栋在本案中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原告张明云与被告王国栋均认可涉案物款系李斌所欠,但因收款收据中均无被告李斌的签字,本院不能当然确认收款收据中的款项系李斌所欠,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李斌所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云要求被告李斌、王国栋给付材料款16,15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