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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守坤与熊玉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坤,熊玉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刘守坤,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玉恒,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坤与被告熊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萍、被告熊玉恒的委托代理人侯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坤诉称:原告儿子刘新文与被告继女刘红梅原系恋爱关系,因被告急于归还贷款,为防止被记入银行个人信用黑名单,被告要求原告儿子刘新文帮忙借款,刘新文迫于与刘红梅的恋爱关系,遂要求原告借给被告熊玉恒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因原告急于用钱,被告仅在2015年2月23日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玉恒辩称:原告起诉我欠款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女儿刘红梅与被告儿子确实是恋爱关系,因刘新文和我女儿刘红梅商量,让我把给刘红梅准备开店的100000元钱拿出来投资买地,刘红梅给我说了以后我就同意了。在2014年3月份,我就把我给刘红梅准备的100000元钱交给了刘新文,后来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地就没有买,钱就叫刘新文用���。在2015年1月份,我们家看上了一份地,就叫他们把钱还给我们,他们在2015年1月15号通过银行转款给我们。在去年春节的时候,刘新文到我们家来玩,他又提起钱的事,说他现在没有钱用,就在我们这里借6000元,在2015年2月23日,我女儿刘红梅又从我们卡上给他转款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守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阿克苏地区分行的《汇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已经已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阿克苏地区分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认识黄某某(系2015年2月23日银行卡转款34000元给原告的户主),其故意隐瞒借款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熊玉恒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认可,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及还款40000元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原告是向被告还款,该明细中被告向原告转款6000元是给刘新文借钱,34000元不知道是谁转给原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隐瞒借贷关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熊玉恒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阿拉尔市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在2015年1月4日将所有贷款结清;2、证人刘红梅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是因为刘新文将被告给刘红梅买地的100000元钱用掉后,原告替刘新文给被告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刘守坤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在邮储银行的贷款还清,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他银行无借贷行为;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证人与被告���继子女关系,与原告儿子之前系恋爱关系,证词多处矛盾,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据原告刘守坤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刘守坤转账34000元的账号62179988*******6960的基本信息,该账号户名为黄某某。对该证据,原告刘守坤予以认可,提出黄某某系被告邻居,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使用黄某某银行卡向原告打款。被告熊玉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其不认识黄某某,不清楚黄某某给原告打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熊玉恒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守坤借款100000元,原告刘守坤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熊玉恒的账户汇款100000元。由于双方子女系恋爱关系,被告熊玉恒未向原告刘守坤出具借条。2015年2月23日,因原告刘守坤需要用钱,被告熊玉恒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其归还借款40000元,其中6000元系被告熊玉恒本人银行卡转账给原告刘守坤的银行卡,另外34000元系被告熊玉恒邻居黄某某的银行卡中转账给原告刘守坤。剩余借款60000元,经原告刘守坤多次索要,被告熊玉恒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个: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焦点二、原告银行卡中转入的40000元是否是被告归还的借款。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守坤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虽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但本案中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熊玉恒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法法律及常理,综合分析,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确立了民事审判中的优势证据原则,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上述规定表明,当优势证据原则不能适用时,方可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本案,被告熊玉恒仅提供了其继女刘红梅的证言,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刘守坤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此,应该对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而不需要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二、从常理来看,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且双方子女系恋爱关系,被告也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汇款,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更符合常理及逻辑。焦点二、原告银行卡中转入的40000元是否是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5年2月2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阿拉尔市幸福路行支行自动提款机上有两笔汇款汇入原告刘守坤的账户中,其中一笔6000元汇款系被告熊玉恒的银行账户转账,另一笔34000元系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款项汇款地点一样,汇款时间为同一天,且黄某某与被告熊玉恒均系十二团园林四队土地承包户,与原告并不相识,其无故不会给原告银行卡汇款,如若黄某某系汇款错误,其肯定会及时主张权利,但至今未向原告主张,说明该汇款与被告有关联性。若��被告辩称其给原告转款6000元是原告儿子刘新文来家中玩时以经济紧张为由的借款,其完全可以直接给刘新文现金或者将该款转入刘新文的银行账户,而没有必要汇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认识黄某某,也不清楚黄某某为何给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客观事实,可以证明黄某某与被告均系第一师十二团园林四队土地承包户,且住同一个小区,又与被告于同一天、同一地点给原告刘守坤汇款,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熊玉恒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守坤要求被告熊玉恒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熊玉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守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守坤已预交),由被告熊玉恒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书霞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