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张增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张增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王海华。委托代理人徐立鑫。被告张增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海华与被告张增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立鑫,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诉称,2015年5月16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增斌驾驶的鲁G×××××号轿车外出游玩,由于张增斌违章驾驶,将车辆驶过双黄线与对面驶来的徐士峰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张增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华、徐士峰及其同车人员刘振云、徐梓涵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264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327818.76元,其中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增斌赔偿,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增斌未答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本事故致王海华和张增斌二人受伤,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王海华和张增斌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增斌驾驶鲁G×××××号轿车(乘坐原告王海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109公里+500米处时,为躲避车辆,轿车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徐士峰驾驶的鲁G×××××号货车(乘坐刘振云、徐梓涵)相撞,致张增斌、徐士峰、王海华、刘振云、徐梓涵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张增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华、徐士峰、刘振云、徐梓涵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海华伤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1342.79元,后又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10475.97元,另支出门诊费用470元。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徐士峰,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海华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355006.7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损失327818.76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增斌驾驶机动车与徐士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车人原告王海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增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张增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张增斌对原告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408.76元(含病历复印费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22288.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费用404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无门诊处方等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病历复印费8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对于原告王海华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3212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322698.7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增斌全部赔偿。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元;二、被告张增斌赔偿原告王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2698.76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王海华负担12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张增斌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