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邵某某,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宁、李恒武,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张文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达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宁、李恒武,被上诉人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被上诉人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恒丰公司(甲方)与被告隆利达公司(乙方)签订轻质加气混凝土墙板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山恒隆广场内墙加气混凝土墙板(含全部材料、运输、施工、资料、检测)等,由乙方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进场后,首先,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教育,如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施工方承担,和甲方无关。在被告隆利达公司施工过程中,2014年3月22日,其施工人员邵石刚从四楼的通风道里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邵石刚的继承人仅有其儿子即原告邵某某、母亲徐秀芹二人。该二人与徐秀芹的姐姐徐秀莲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某镇某村一起生活,2014年1月4月原告邵某某被接到长春与其外祖父母张某某、钟某某一起生活。该事件发生后,徐秀莲及其女儿魏本娟、女婿李景山持徐秀芹的委托书与被告恒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同意恒丰公司代为隆利达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急救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8万元。当日,上述款项即由被告恒丰公司汇入徐秀莲账户。同时徐秀莲、魏本娟、李景山为被告恒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邵石刚母亲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孩子只有5岁,邵石刚的母亲和孩子一直都在三承诺人家居住并由三承诺人抚养,现三人来泰处理邵石刚工亡赔偿事宜,三人承诺,承担在处理邵石刚工亡赔偿事宜当中的行为、权利、责任等一切法律责任,并承诺邵石刚的母亲及孩子今后由三承诺人继续抚养,邵石刚的赔偿金都用于其母亲及孩子的抚养费。如邵石刚的其他亲属因邵石刚的工亡赔偿金数额、分配等所产生的一切纠纷都由三承诺人自行处理,与恒丰公司无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两被告承担赔��责任的依据为:基于受害人是向被告隆利达公司提供劳务中受损而提出赔偿请求,基于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不具备资质,第二被告只是隔离墙的生产企业不具备安装资质,而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671152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395696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标准28264元乘以20年按照70%主张得出395696元,原告与死者系父子关系,故死亡赔偿金多于徐秀芹分得。2、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56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标准17112元乘以13年得出222456元。3、交通费3000元,从长春至泰安往返三次以三人计约算3000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671152元。被告恒丰公司明确已支付的58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两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0元,丧葬费23193元,丧葬误工费1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误工补���、住宿费合计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494614.6元,考虑到邵石刚家庭特殊性,剩下年迈无其他收入的母亲及尚未成年的孩子,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经被告隆利达公司项目经理张荣同意多向死者亲属支付8万余元,共计支付58万余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证实其监护资格,提供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同时原告为证实邵石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提供2003年受害人的暂住证、2008的结婚证、受害人配偶张田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受害人与吉林电视台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对此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隆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铆焊加工、墙板的生产、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第一,程序上,受害人的另一继承���徐秀芹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说,实体上,在其中的继承人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承诺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可否再行单独主张权利;第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第三,被告恒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首先,对于受害人邵石刚受雇于被告隆利达公司期间,在为被告恒丰公司的建筑工程从事内墙安装工程中,坠落入通风口致死以及受害人的亲属已得到赔偿款58万元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隆利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其负有安全注意及教育管理义务,在具体施工中,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充分注意,并予以排除,以确保施工人员及财产安全,故被告隆利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害人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隆利达公司承包的内墙加气混凝土墙板的施工,该项安装业务,应为其销售业务的法定附随义务,结合两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追加徐秀芹为共同原告的问题。由于受害人邵石刚的继承人有原告邵某某及徐秀芹二人,即在受害人死亡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的仅为原告及徐秀芹,其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只能由其监护人来行使,其监护人有其祖母徐秀芹及外祖父母张某某、钟某某三人。在原告诉来本院前,邵石刚的继承人徐秀芹已经委托其姐姐徐秀莲等三人与被告恒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商确定的赔偿款58万元也已经实际支付完毕。该三人亦承诺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等类似内容,也就是说,可以视为徐秀芹已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实体权利,不再就赔偿事宜主张任何权利,且事实也已查清,参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故没有必要再行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主张相关的赔偿权利,由于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如死亡赔偿金等是同一的,即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有的是与已支付的赔偿款项是重合的,故对于义务人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同时对于已支付款项的分配,由于属于继承人之间的内部问题,故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第三,对于受害人邵石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邵石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做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应予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义务人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224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由于并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或者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综上,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222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7736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0元,尚需支付2577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7736元(该款为扣除已支付给徐秀芹的款项580000元后的余款);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512元。上诉人隆利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本案基本事实,受害人邵石刚坠落死亡之事故时如何发生,什么原因造成,各方当事人���这一后果的原因力是多少,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恒丰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明显过错,且未提供任何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邵石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已经工作十余天,对事故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以徐秀芹与恒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非法剥夺了权利人徐秀芹参加诉讼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法院的裁决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原告邵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共计671152元,在依法扣除已经支付给徐秀芹的58万元后仅剩9万余元,而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在扣除58万元后支付其257736元,超出被上诉人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隆利达公司称受害人有过错无任何根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有违不告不理原则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邵某某起诉主张的是自己应得的份额,一审法院从应支付的全部数额中扣除已领取的款项范围内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销售安装合同关系,安装义务是附随义务。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邵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一部分与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一部分重叠,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将相关数额予以扣除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分配问题,施工过程中邵石刚与另外三工友一同搬运隔板倒退行走时不慎从通风道口坠落至负二层。该通风道贯穿全楼,具备相当危险性,施工方进场施工时显然应当了解并妥善设置安全防护,该通风道口在施工楼层未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才导致事故发生。邵石刚受雇于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由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邵石刚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签订的《轻质加气混凝土墙板销售安装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合同内容实际为采购建材并予以施工安装,而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铆焊加工、墙板的生产、销售,并不具备安装施工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明知接受该项施工的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应当与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隆利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邵某某一审起诉主张其应得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总额的7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671152元,因邵石刚共有两被抚养人,且其中一人已经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自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取58万元,为不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及赔偿权利人诉累,一审判决自全部应赔偿数额中扣除58万元(由邵某某与另一赔偿���利人依法另行处理共同分配),仅支持被上诉人邵某某257736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问题,另一赔偿权利人徐秀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委托徐秀莲等三人与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可以视为徐秀芹已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及实体权利,不再就赔偿事宜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因此未追加徐秀芹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1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7736元(该款为扣除已支付给徐秀芹的款项580000元后的余款)”;二、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上诉人莱芜市隆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艺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