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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春风、王付海、王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111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朱兰。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05月13日生,汉族,舞钢市。被告:冯春风,女,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付海,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文霞,女,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春风、王付海、王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风、王付海、王文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冯春风由被告王付海、王文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595元,本息合计1755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春风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75595元,本息共计175595元,被告王付海、王文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春风、王付海、王文霞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冯春风由被告王付海、王文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10.35‰。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利率为12.72‰,展期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100000元贷款本金打入被告冯春风账户,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利息已清偿到2011年3月31日,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冯春风仍下欠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利息67312.25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春风应当偿还。被告王付海、王文霞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312.25元,合计167312.25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175支付利息,被告王付海、王文霞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由被告冯春风负担3762元,被告王付海、王文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