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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现代运业公司与陈登化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现代运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陈登化,李华英,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南北干道7。法定代表人冯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贤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化,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华英,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审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容,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群,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泸州现代运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登化、原审被告李华英、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贤富、徐必军,被上诉人陈登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原审被告李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沈浩驾驶川E487**号中型客车搭乘原告陈登化等人,从泸州往福集镇方向行驶至泸县G321线1845KM+800M时,与刘作彬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的川M2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沈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登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两次住院医治127天后出院,发生医疗费155921.83元由被告李华英垫付。出院诊断:颅内血肿清除及右侧额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右侧额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6月,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受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颅骨缺损和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李华英系川E487**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现代运业公司,沈浩是被告李华英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川M261**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华英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84021.83元。原告系泸县得胜镇顺民村六组136号村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受上海共点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聘用在泸州担任促销员,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已于2008年8月26日与泸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2号38号楼第5层1单元17号的成套住宅。原告之母江继培(1936年7月10日生,泸县奇峰镇玉田村村民)与原告之父陈湘铭(1930年3月10日生,泸县奇峰镇商贸一街四段14号居民)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陈湘铭自1981年1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养老金,其当前定期待遇为3596元/月,已超出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江继培自2011年8月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333.5元/月。原判认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陈登化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川M26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予以赔偿。因沈浩系李华英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中,沈浩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华英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川E487**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川E487**号车实际车主李华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单位现代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M261**号车登记车主被告资阳凯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以及门诊随访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56571.43元(155921.83元+649.6元)。另原告主张其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医治六颗患牙产生医疗费17260.1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入院记录(五官科专科检查)中记载“其他颌面及口腔损伤等无”证明原告入院时牙齿并无损伤,原告医治患牙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由此支出的医疗费不应计入损失,且医治六颗患牙过多,最多仅应医治两颗。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的出院证明书中记载其治疗经过有“请口腔科、整形烧伤科等会诊”一项、出院医嘱记录有“口腔外科门诊随访;口腔医院行患牙治疗”两项;2014年4月25日的医疗证明中医嘱记载“建议口腔医院行患牙治疗”,再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的部位在颅脑,伤及牙齿具有可能性,以及被告李华英对事故发生后陈登化牙齿状况的描述“牙齿未脱落,只是有一颗牙齿扭到”,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的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医治六颗患牙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医治患牙产生的医疗费凭票确定为16610.59元。故医疗费总额确定为173182.0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3683.2元(22368元×20年×1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转账凭证、购房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连续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683.2元。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列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中。原告父母均系原告的扶养对象。但其父陈湘铭陈湘铭系退休干部,其退休养老收入已超出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不应再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其兄陈登柯的房权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之母江继培虽系农村居民但跟随陈登柯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真实地反映江继培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江继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江继培已年满7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5年。江继培现每月有333.5元基本养老金,故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减基本养老金。故江继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18.75元[(6127元-333.5元×12月)×5年×12%÷4]。故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54001.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6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7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6054元(3489元×13月+3489元÷30天×6天)。被告认为过高。关于误工费标准,法院认为,原告受上海共点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聘用在泸州从事任促销员工作,其工资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提供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账户支付明细足以反映事故前一年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原告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水平为3673元/月(包含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489元/月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以及出院证明书的出院遗嘱拟证明误工时间从事故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六个月共计13个月又6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存在住院期间挂床的情形,应扣除挂床时间。经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病程记录核实原告不存在挂床情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301天。误工费总额确定为35006.3元(3489元/月÷30天×30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3044元,其中:其夫杨泽先的护理费为18424元(94天×196元)、其他亲属的护理费为4620元(33天×12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127天,原告提供其夫杨泽先的请假申请、请假审批表、收入证明、个人工资条、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夫杨泽先向单位请假申请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且有固定工资196元/天。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杨泽先对其进行护理的确切时间,故法院对原告主张按杨泽先的工资5889元/月计算94天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当庭陈述护理人员包括原告之夫、之女、之母,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法院认为护理费计算10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确定为12700元(127天×100元/天)。被告李华英认为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急救期间垫付护理费25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法院认为被告李华英提供的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华英的抗辩不予采纳。5、营养费,原告主张3810元(30元×127天)。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时间,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3.建议休息6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以及原告伤情,法院认为根据医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法院结合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2540元(20元×12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10元(30元×127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为2540元(20元×12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2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等级,法院综合确定为2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法院凭票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法院结合原告两次就医情况酌定为900元。10、其他杂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发生的租床(被子)费、理发费、复印(病历)费共18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法院确定共计283970.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271970.27元,再扣除被告李华英垫付的184021.83元,剩余87948.44元由被告李华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代运业对李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川M261**号车登记车主被告资阳凯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登化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3970.2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由被告李华英赔偿原告87948.44元,以上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登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李华英负担1919元,原告陈登化负担1634元。宣判后,现代运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陈登化在口腔医院医治六颗患牙产生的医疗费用17260.19元不应得到支持。陈登化入院记录中清楚记载经五官科专科检查“其他颌面及口腔损伤等无”,如果被上诉人出院后在口腔医院医治六颗患牙均是在交通事故中损伤而产生的,那么在入院时五官专科医生能失误到对六颗损伤的牙一颗都不能检查出来吗?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反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在口腔医院医治六颗患牙的病历,上诉人应该提供却拒不提供。二、原判对护理费多计算2540元,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多计算1270元。被上诉人陈登化答辩称:关于六颗牙齿的问题,换牙是两颗,是医生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做六颗烤瓷牙。牙齿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实有医院的医疗证明,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对方负担。对护理费按理是少计算了的,事发后陈登化的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196元/天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当地情况是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华英答辩称:陈登化出院时告诉我牙齿受伤了,但保险公司给他照相时只说伤了一颗,另外有一颗是龅牙。因此陈登化的医疗费过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答辩称无意见。原审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登化提供了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证明其医治牙齿的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费用明细只能证明对牙齿进行了治疗,但是不能证明牙齿是本次事故中受的伤。原审被告李华英质证认为如果牙齿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的伤,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无意见。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登化提供了医院每日清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医治患牙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登化的牙齿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问题。虽然陈登化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专科检查栏记载:“其他颌面及口腔损伤等无”,但是其在住院过程中,病历记载请口腔科会诊,且出院医嘱载明“口腔医院行患牙治疗”。加之原审被告李华英当庭陈述陈登化出院时告诉她牙齿受了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登化牙齿在本次车祸中受伤。至于陈登化在口腔医疗治疗患牙时是否扩大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登化有扩大损失情形下,陈登化在口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判依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确定陈登化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确定,原判依据陈登化颅脑损伤之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20元/天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四川泸州现代运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剑审 判 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