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明祥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牙同公路C标项目部、薛希荣、太原双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牙同公路C标项目部,薛希荣,太原双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马明祥,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白泉乡。委托代理人卢雪梅,尖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强,男,汉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牙同公路C标项目部,住所地化隆县牙曲滩村。负责人韩壮龙,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云辉,男,汉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牙同公路C标项目部项目预算合同科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薛希荣,男,汉族,现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委托代理人温永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双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刘桂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明祥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牙同公路C标项目部、薛希荣、太原双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明祥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明祥以无法提供证据为由,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明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予以免交。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明祥承担。审判长 祝 梅 青审判员 宋 萍审判员 达哇卓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