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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杨天学等与魏文俊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学,徐天会,魏文俊,陈俊佳,兴仁供电局,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杨天学,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徐天会,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文俊,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夏禄芳,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俊佳,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仁供电局。地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检路旁。法定代表人郑金科,系兴仁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地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黄金路。负责人吴昌益,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原告杨天学、徐天会诉被告魏文俊、陈俊佳、兴仁供电局、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学、徐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天强、被告魏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夏禄芳、被告陈俊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被告兴仁供电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的负责人吴昌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天学、徐天会诉称:原告之子杨经伟受被告魏文俊雇佣,于2015年6月15日在兴仁县大山乡尔期村为其张贴出售摩托车广告。在张贴过程中,杨经伟不幸触电死亡,事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在支付少量安葬费后,拒绝赔付。杨经伟在受雇佣中不幸触电死亡,被告魏文俊应当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4001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俊辩称:我是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特约经销点的经营人,宏达中心将摩托车销售广告带到魏文俊的大山经销点,并委托魏文俊请人张贴;魏文俊通过高武经销点的张斌介绍,得知被告陈俊佳长期从事广告张贴,并与其直接联系,由陈俊佳负责张贴,工价600元,工完价毕验收合格付款;陈俊佳雇请杨经伟并提供施工工具到大山尔期进行张贴广告,陈俊佳亲自现场指挥安排,陈俊佳与杨经伟如何约定,被告魏文俊一无所知,杨经伟在安装完毕后下了楼梯,站在地面上准备收工,其用脚钩楼梯的过程中,因楼梯的顶端触碰高压线,杨经伟触电当场身亡,事发后经兴仁县公安局处理,魏文俊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56000元给杨经伟的家属。原告诉称的杨经伟受被告魏文俊雇佣,与客观事实不同,真正的雇主是陈俊佳,魏文俊与陈俊佳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陈俊佳来赔偿,但因杨经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经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脚钩楼梯,完全不排除楼梯顶端会触碰高压线,其在为陈俊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同时陈俊健作为雇主在现场指挥安排施工,应对施工周围存在的安全隐患有防范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责任,魏文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俊佳辩称:陈俊佳与魏文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以自己的劳力和设备完成承揽工作,然而本案系被告魏文俊事发前一天晚上电话联系陈俊佳,询问陈俊佳张贴广告每天需要多少钱,陈俊佳告知魏文俊张贴广告每天需要300元,魏文俊告知陈俊佳需要张贴广告一天,特雇请陈俊佳张贴广告,同时向陈俊佳提出在雇请一名人员,此工作需要两个人完成,报酬待工作完成后实际支付,刚好在接电话时,杨经伟与陈俊佳在一起,陈俊佳就告诉魏文俊找到杨经伟一同张贴,征得魏文俊的同意后,陈俊佳与杨经伟才答应魏文俊的雇请,事故当天陈俊佳与杨经伟驾驶摩托车到魏文俊家住处,吃完早餐后根据魏文俊的指挥,张贴魏文俊家周围的广告,张贴完成后,又按照魏文俊的指示,乘坐魏文俊驾驶的车辆,到魏文俊已经预先选择好的地点,张贴广告,张贴广告的工具均是魏文俊提供,虽然陈俊佳带有工具,并没有用在施工当中,带的只是一把钉锤而已,陈俊佳按照指示在事故发生地点张贴广告,张贴的过程中,杨经伟与陈俊佳两人都受到电击,陈俊佳因电击治疗了四天,根据雇佣关系的概念得知,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陈俊佳张贴广告的时间、地点、工具以及工作中的每个细节均受魏文俊的安排和监督,因此陈俊佳与魏文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魏文俊赔偿,陈俊佳不赔偿。陈俊佳与杨经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均受魏文俊雇请并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魏文俊直接支付,按照魏文俊指挥张贴广告,陈俊佳、杨经伟与魏文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陈俊佳不承担责任。被告兴仁供电局辩称:本案发生时,兴仁供电局不在现场,不清楚是否发生过触电事故,无论杨经伟是否触电而亡,因为兴仁供电局的线路不存在任何缺陷,所以兴仁供电局不应对杨经伟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方及顾思珍提交给兴仁供电局一份经济救助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兴仁供电局对杨经伟之死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也没有对供电局提出诉请,没有要求供电局承担责任,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兴仁供电局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辩称:魏文俊与我公司只是买卖关系,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广告是各乡镇零售商向我公司申请,我们又向贵阳公司申请,最后由贵阳公司定做,并免费提供,对上对下我公司没有具体操作,与我公司无关;该事件的广告内容及具体操作与我公司无关。一、原告杨天学、徐天会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新龙场镇龙场居民委员会及龙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天学、徐天会与死者杨经伟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经伟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的事实。3、兴仁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3年9月起一直到杨经伟死亡时间,杨经伟一直都在城区居住及从事装潢工作和广告施工作业。4、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经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1日在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罗降英家租房居住的事实。5、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真武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经伟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环路杨淑娟家居住的事实。6、合租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经伟于2015年4月11日起,在城南社区三组工商所宿舍岑丽娅家租房居住的事实。7、照片两张,证明杨经伟受魏文俊雇佣的事实,同时证明张贴广告的地点,被告魏文俊作为雇主明确知道张贴广告周围有高压线,且距离广告的房屋比较近,不听陈俊佳的建议,仍一意孤行,安排陈俊佳及杨经伟在极端危险的情况下张贴广告。8、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我以前与杨经伟没有什么关系,我与杨经伟、陈俊佳等共5人合租一套住房;我们是2015年4月份开始合租的,4月份以前我们都是打零工,之前我和杨经伟做过一桩活,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租房住,我们合租一个多月后他就出事了,杨经伟的动向我也不清楚,我们没有固定的工作,都是打零工。合租房屋的租金是每年7600元,租金是陈俊佳垫付的,签没签合同我不知道;杨经伟结婚的,合租期间有一半的时间他老婆在我们这居住,她住的是第一间房,租的房子是工商宿舍,现在还在租起的。我与陈俊佳是堂兄弟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文俊的质证意见是:对二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新龙场镇居民委员会和新龙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杨经伟的死亡时间2015年6月25日;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死亡时间与第一份证据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对兴仁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针对公民的居住和流动情况无权出具证明,针对公民的居住和流动情况必某某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并颁发居住证,该证明的内容无客观的事实根据,居住在城区的何处是免费居住还是租房居住没有具体的涉及,且与原告徐天会对法庭的回答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证明应当有出具人的签名捺印,出具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来源及依据,涉及杨经伟从事广告及装饰装修必某某有相关的资质证书加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经伟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对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不予认可,必某某由兴仁县公安局颁发的居民居住证才能证明居民的流动或居住情况;从2009年元月1日起,居民流动或居住必某某颁发居民居住证;该证明为罗降英出具,并非是由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与原告举证说明的内容是不相符的;该证明是否系罗降英签名指印难以考证,且不符合证据出具人应当出庭的相关规定;居委会及派出所所签的情况属实缺乏客观的事实根据,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支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经伟系2015年6月15日电击身亡,该证明如果属实,只能证明杨经伟在2014年9月21日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发生事故上一年的情况;如果是租房居住,原告必某某提交由兴仁县城乡建设局备案的租房合同加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内容与鸿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冲突的,前一份证据证明杨经伟是一直居住的是城区,这份证据是证明2014年9月21日前的事情;对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真武山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署名是杨淑娟,并非原告说的是居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居委会及公安机关有义务对辖区内村民出具的证明进行调查,并附相关调查笔录,同时有义务收集相关证据来支撑证明的内容,该证明的主文并非是杨淑娟本人所写;证明居住的时间与2015年6月25日鸿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直居住的表述是冲突的;原告或证明人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加以佐证,兴仁县从2013年起就实行租房备案登记制度,租房后签订租房合同具有强制性的,证明人居住的地点是供销社宿舍,而证明内容居住的地点又是南环路,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对合租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有异议,署名为陈俊佳等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陈俊佳系本案被告,与杨经伟的死亡存在利害关系,从其答辩内容看,陈俊佳与杨经伟系利益共同人,如是共同租房居住,基于安全考虑,也必某某是共同签订协议,该证明的主文到底是谁书写无法确定,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没有关联性,是否是陈俊佳签订,与本案毫无关联;对加盖公章的证明不予认可,载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不知是谁出具的,证据规则规定必某某由出具人签名捺印并出庭作证;公安机关的核实,必某某依程序收集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不是就证明而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出租协议的内容是矛盾的,证明上载明的住房只能说明与陈俊佳有关系,出租协议上的陈俊佳是否系本案被告陈俊佳难以考证;真武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署名为陈俊佳出具的证明均用的是A4纸,我方发现派出所证明上的主文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出租协议是一张复印件,从字迹上看加盖城南社区印章的证明书写人已经在2014年退休;对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对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等5个男人合租套房有杨经伟夫妇居住,不符合常理。被告陈俊佳的质证意见是:对二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新龙场镇龙场居民委员会及新龙场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无异议;对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兴仁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与魏文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这证据只能证明杨经伟死亡前居住的情况,没有租房合同加以证明;对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真武山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与魏文俊意见一致;对合租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予以认可,证明杨经伟与陈俊佳是从2015年4月11日起一起合租,对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有证明人签名捺印;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兴仁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该户口系农业户口,对居民委员会及龙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二单位并非事件的亲历者,不能对杨经伟的死亡原因作出说明;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死亡时间与第一份证据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对兴仁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公司并未对杨经伟与其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公司是怎么知晓杨经伟所从事的行业做出说明,且证明当中杨经伟所反映的居住情况与徐天会的陈述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质证意见与魏文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真武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杨淑娟必某某出庭作证,派出所和居委会根本不知道杨经伟的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对合租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质证意见与魏文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照片不予认可,供电局不清楚死者在何处受伤,是怎么受伤的;对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二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新龙场镇龙场居民委员会及龙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不懂,我不知道;对户口注销证明,我不懂;对兴仁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质证意见与魏文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真武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合租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都不清楚;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上广告的联系电话、地址和联系人都不是我的;对陈某某的证言我不清楚。对陈某某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二、被告魏文俊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魏文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魏文俊的基本信息,魏文俊销售的摩托车与宏达公司销售的摩托车是同一品牌,魏文俊与宏达公司系特约经销关系。2、通话清单,标注为圈的是张斌的电话号码,标注为三角形的是宏达公司的号码,标注为勾的是本案被告陈俊佳的电话号码,证明魏文俊受兴仁公司的委托安装广告牌的事实,同时证明陈俊佳答应魏文俊为其张贴广告,魏文俊和杨经伟没有任何的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天学,徐天会的质证意见是:对魏文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电话记录不持异议,但无任何文字内容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俊佳的质证意见是:对魏文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电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2015年6月14日魏文俊打电话雇请陈俊佳为其张贴广告,在电话当中明确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300元。被告兴仁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对魏文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通话清单中的通话内容不清楚。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魏文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通话清单,我方不清楚。三、被告陈俊佳未提交任何证据。四、被告兴仁供电局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向兴仁供电局申请救助的救助申请书,证明原告明确认可供电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只是希望供电局给以救助而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天学、徐天会的质证意见是:客观、真实,无异议,该证据只是私下请供电局以人道主义给予救助,被告兴仁供电局并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主张自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魏文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原告不知真相的情况下所提出的,不能证明供电局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俊佳的质证意见是:同魏文俊质证内容一致。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五、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兴仁县宏达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是独自投资企业,投资人是吴昌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天学、徐天会、被告魏文俊、陈俊佳、兴仁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魏文俊所作的询问笔录,魏文俊陈述:我卖的是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我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杨经伟不是我请的,他是陈俊佳雇请张贴广告的,我只是请陈俊佳贴广告,我没有请杨经伟,而且我请陈俊佳时,杨经伟没有和他在一起。当时陈俊佳说贴广告一个人每天要300元,然后我就对他说我找一个人和他一起贴,给他300元,他说不行,这样贴不下来,要找专业人士,然后我就对他说,我只出600元,不管他找谁。后面他就找了杨经伟和他一起贴广告,杨经伟贴广告时不小心触电死亡了。广告没有贴结束,所以报酬我至今都没有付。我不知道陈俊佳是什么时候找杨经伟的,因为我是在电话中与他协商的,我与陈俊佳协商好后,过几天,他就找了一个人来我的门面拿广告,然后我们就一起去吃粉,吃完粉后,我就和他们在我的房子墙上贴广告,贴好后,又一起去尔期贴广告,在尔期贴第三张广告时,在放楼梯的过程中,他用脚抵住楼梯底端,用手搬楼梯上方,然后楼梯就倒在电线上触电死了,当时我还提醒他,叫他注意。我卖摩托车是独立经销,自负盈亏,总之,我只出600元给他,不管他找谁,因为我找一个人帮忙,给他300元,他又不干。2、毛正志于2015年6月15日对公安机关陈述:在我家房子旁边贴广告的那个人被电击了,我知道。今天中午大约两点钟,我提猪食来喂猪,我四兄弟毛正成家外出打工去了,我家养的猪是关在我四兄弟家猪圈里的,我提猪食刚走到我四兄弟家房子那里时,魏文俊就问我去哪里,我说去喂猪,他问我家猪是喂在哪里的,我对他说就这里,然后他又问我房子是不是我修的,我说是我四兄弟修的,我当时就把猪食桶放在地上,跟魏文俊聊了大约一分钟左右的时间,我看见楼梯上贴广告的那个人贴好从楼梯上下来,隔地面大约有两尺高,那个人就先迈右脚到地面,左脚还在楼梯上,我看见那个人往后面一仰,楼梯就靠在高压线上,魏文俊就喊在下面稳楼梯的那个人赶快放手,那个人刚好放开手,楼梯上的那个人就从楼梯上掉到地上,这时,魏文俊就喊被电击的那个人,我看见他已经喊不答应了,魏文俊就在旁边扛了一块红木板,还叫我帮他一起把那个人抬到红木板上,魏文俊就联系120救护车及大山卫生院,过一会儿大山卫生院的车来将伤者送走,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被电击的那个人大约有三十多岁。3、张洪标于2015年6月15日对公安机关陈述:我是杨经伟的姐夫,我不要求解剖,只做尸体检查。4、收条一张,证明魏文俊向杨经伟家属支付了56000元的丧葬费。5、陈俊佳于2015年6月15日对公安机关陈述:我今天是与杨经伟一起来大山的,是大山一个卖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的老板叫我们来帮他贴广告。这个老板是和我联系的,我们联系好之后,我就叫杨经伟和我一起来做的,因为我和杨经伟经常一起给别人干活。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5年6月15日,我和杨经伟到大山给一个卖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老板张贴广告,在贴到一个修车场旁边,我和杨经伟把广告贴在一户人家墙上,杨经伟在楼梯上钉,我稳楼梯,贴好之后,杨经伟从楼梯上下来,老板就叫收楼梯,我和杨经伟就开始收楼梯,我们正在收楼梯时我赶到全身麻木的手已离不开楼梯,人也感到好晕,我就听到有人喊放手,这时,我的手就一下子从楼梯上脱离开了,杨经伟就一下子倒在地上,楼梯也倒了,我就立即去扶杨经伟,扶杨经伟坐起来我就问杨经伟怎么了,清醒不,杨经伟没有回应我,他只会轻轻的动一下,我们给他贴广告的老板就找来一块木板,我和老板就把杨经伟扶到板子上给他做人工呼吸,老板就打电话报警和报120的,之后,派出所的和救护车就来了。我没有看见楼梯是怎么碰到电线的,我只感觉全身麻木,手离不开楼梯。贴广告的地方离电线我估计有两米左右,楼梯是铝合金的,是老板提供的,说有七米高,我们贴广告是按点工计算,每人每天300元,没有什么协议,是在电话里说的。我们没有公司,平时都是打零工,电线离地有多高以及是几项电我不清楚;我的左手手指和右脚脚底受伤;当时就我和杨经伟以及老板三人在场。贴广告是老板和我联系的,我叫杨经伟和我做的。6、魏文俊于2015年6月15日对公安机关陈述:今天早上9点过钟,陈俊佳和一个姓杨的男子,他们两人骑摩托车来大山我开的店铺那里帮我贴摩托车广告,两人在我家隔壁吃完粉就帮我贴摩托车广告,接着到尔期村三叉路口和罗玉银家墙上贴,最后到祥顺汽修厂门口一户人家墙上贴广告,我不知道这家人的名字,他家没有人在,我们在这家贴广告的时候有祥顺汽修厂的老板李昌祥、附近的一名男子以及我们贴广告的三人在场,姓杨的男子负责爬到楼梯上去贴广告,广告是2米乘3米的广告,我和陈俊佳负责帮他在地上扶楼梯,楼梯是我买的,6.9米长,我们在祥顺汽修厂贴完第四张广告后,姓杨的男子从楼梯上下来,人已经走到地上了,我就回头去捡广告和工具,我当时隔他们有三米左右远,我是背对着他们的,陈俊佳还在帮姓杨的男子扶楼梯,我捡工具时,后面有人喊,还听到电打物体的声音,我回头就看见楼梯靠在电线上,陈俊佳把楼梯一甩就倒在地上,姓杨的男子马上就倒在地上,我跑到姓杨的男子所在的位置,把他扶站着,陈俊佳也跑过来帮我把他扶住,我就去找木板,把姓杨男子的衣服裤子全部脱了,然后把人放在木板上抬到祥顺汽修厂的门口,我就打电话给医院,半个小时左右大山医院的人就来到现场,医院的人没有来时我们一直在给他做人工呼吸,大山医院的人来抢救后我就叫医院的人宋姓杨的男子去兴仁,我和陈俊佳一起送姓杨的男子到兴仁,在大荒坪的时候遇到兴仁县医院的救护车,医护人员就在大荒坪那里抢救,抢救过后县医院的人就告诉我人已经死亡,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大山派出所的人报警了。陈俊佳和姓杨的男子是兴仁五羊本田公司介绍的,当时兴仁五羊本田公司的小广富打电话让我问下山镇高武五羊本田的老板,那个老板就把陈俊佳的电话发给我,让我和陈俊佳联系,我和陈俊佳在电话中协商,我付600元给陈俊佳,由他再喊一名小工来贴广告,今天早上陈俊佳打电话给我,我说等大山这边雨停了打电话让他下来,早上九点过钟陈俊佳就和姓杨的男子骑摩托车来大山了。我是兴仁五羊本店专卖店在大山的一个销售点,我和兴仁五羊本田专卖店是今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合同里面注明我的铺面只能卖五羊本田,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量,公司返利给我。今年5月份,兴仁县五羊本田专卖店的小广富打电话给我讲,让我量二十处的广告尺寸报给他,他打广告下来,由我们自己贴,不贴要提一千元的喷绘钱,前几天广告做好送下来后,我没贴,小广富打电话让我必某某贴广告,今年6月16日公司下来检查,没贴要罚三千元的款。广告是公司要求我贴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魏文俊于2015年8月11日对法院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对毛正志、张洪标、陈俊佳的陈述、收条一张以及魏文俊于2015年6月15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魏文俊的质证意见是:对毛正志、张洪标、陈俊佳的陈述及其个人对法院和公安所作的陈述以及收条一张,均无异议。被告陈俊佳的质证意见是:魏文俊于2015年8月11日对法院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俊佳征得魏文俊的同意后,两人第二天去给魏文俊张贴广告,魏文俊所说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是在张贴第四张广告时,不是魏文俊说的第三张;对毛正志、张洪标、陈俊佳的陈述、收条一张,均无异议;魏文俊于2015年6月15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魏文俊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兴仁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魏文俊于2015年8月11日对法院有关楼梯倒在电线上有异议,事发后供电局去现场没有看到楼梯倒在电线上的情况;对毛正志的陈述有异议,供电局到现场没有看到楼梯靠在电线上,高压线也没有放电现象;对张洪标的陈述有异议,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所以导致死者死因无法查证;对收条无异议;对陈俊佳的陈述有异议,陈俊佳的陈述前后矛盾,前面陈述是感到全身麻麻的,手离不开楼梯,后面陈述的是手一下子就离开楼梯了,如果陈俊佳发生触电,上方的电线是10千伏的高压电,陈俊佳为什么没有发生严重的触电后果,陈俊佳他当时为死者扶稳楼梯,而且所扶的楼梯还是人字梯,在陈俊佳认真履行扶楼梯这一职责下,人字梯不可能发生后倒的后果;陈俊佳陈述楼梯有7米高,按照10千伏高压线的对地距离是5.5米,如果楼梯的顶部与高压线发生接触,也只能说明供电局的高压线完全符合国家的标准;对魏文俊于2015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有异议,说明魏文俊并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电打物体的声音没有特征化或标准化的声音,所以对魏文俊陈述电打物体的声音有异议。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魏文俊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的陈述有异议,我们没有要求他贴广告,贴不贴是他们自己的事情;对毛正志、张洪标、陈俊佳的陈述以及收条,均无异议;对魏文俊于2015年6月15日向公安的陈述有异议,魏文俊贴广告向我们申请,我们向贵阳申请,没有罚款这类说法,贴不贴广告是他们自己的事情。经审查,对二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新龙场镇龙场居民委员会和新龙场镇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死者杨经伟与二原告系父母关系的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两张,真实、关联、合法,且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杨经伟并不是兴仁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9月起杨经伟一直在兴仁县城区居住直至其死亡的证明,无事实依据,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真武山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该证明分别系罗降英、杨淑娟个人出具,由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盖章确认,因罗降英、杨淑娟本人未出庭作证,罗降英出具的证明在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盖章一栏均无经办人签名,本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且该证明无租赁合同和其他证据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杨淑娟出具的证明,在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盖章一栏虽有经办人的签名,但该证明亦无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本案中不能查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合租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有关原告之子杨经伟与他人于2015年4月在兴仁城区合租房屋居住的证明,有房屋出租协议、原告的陈述、陈某某的证言相互补充和印证,应予采信;对陈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房屋出租协议、合租证明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魏文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通话清单仅记载通话时间和通话号码,未记载通话内容,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兴仁供电局出示的由原告提交的救助申请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对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对魏文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陈述中有关其没有雇请杨经伟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能够与原告杨天学、徐天会、被告陈俊佳的陈述以及毛正志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毛正志的证言、陈俊佳的陈述,能够相互补充和印证,应予采信;对收条一张,收条内容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张洪标有关不解剖尸体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魏文俊于2015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有关其大山五羊本田专卖店系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经销点且贴广告系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要求的主张,除其个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能够与毛正志的证言、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魏文俊与原告之子杨经伟、被告陈俊佳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原告之子杨经伟的死亡赔偿金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原告之子杨经伟对其触电身亡的损害有无过错?四、被告魏文俊经营的大山五羊本田专卖店是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经销点还是独立经营实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魏文俊雇请原告之子杨经伟、被告陈俊佳二人为其张贴摩托车销售广告,报酬为每人每天300元,共计600元,当杨经伟、陈俊佳张贴到兴仁县大山乡尔期村祥顺汽修厂附近电线旁毛正成家墙上时,杨经伟不慎触电身亡。事后,被告魏文俊支付杨经伟丧葬费共56000元给原告杨天学、徐天会。另查明:被告魏文俊系大山五羊-本田专卖店实际经营人,其电话号码为139XX****XX。原告之子杨经伟和被告陈俊佳张贴广告的工具由被告魏文俊提供、地点由被告魏文俊决定,张贴广告的内容为:五羊本田-好摩托,大山五羊-本田专卖店,电话:139XX****XX。原告杨天学、徐天会共生育杨德虎、杨进、杨经伟、杨德艳、杨德美五个子女。2015年4月11日,死者杨经伟与他人在兴仁县城区合租套房居住并打零工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魏文俊雇请原告之子杨经伟、被告陈俊佳为其张贴广告,杨经伟在张贴广告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事实清楚。有原告杨天学、徐天会、被告魏文俊、陈俊佳的陈述、毛正志的证言以及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魏文俊与原告之子杨经伟、被告陈俊佳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死者杨经伟与被告陈俊佳张贴广告的工具由被告魏文俊提供,张贴广告的内容、地点均受被告魏文俊安排,二者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故死者杨经伟、被告陈俊佳与被告魏文俊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主为被告魏文俊,对被告魏文俊有关其与被告陈俊佳系承揽关系、雇主为被告陈俊佳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陈俊佳作为雇员对杨经伟的死亡无需负责。依照“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魏文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杨经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其丧葬费的认定,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杨经伟的丧葬费为21407.5元(42815元÷2=21407.5元);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客观上已实际产生,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1183元。被扶养人杨天学、徐天会生活费的计算分别为:杨天学生活费19104.8元(5970.25元/年×16年÷5人);徐天会生活费23881元(5970.25元/年×20年÷5人);杨经伟死亡后,原告深受丧子之痛,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经伟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问题,因杨经伟属于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坪村半角冲一组12号,且原告徐天会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我儿子杨经伟平时在兴仁做零工,没有与我们分家,都是在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坪村生活,没有多少收入,杨经伟几兄弟把耕地分清楚了,他在家时他自己种,不在家时我们种,死亡时在兴仁租房居住,有工作就做,没有工作就回家做农活。”故死者杨经伟在城区租房居住,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工作不具有稳定性,其收入部分来源于城镇零工收入,部分来源于务农收入,收入不具有来源于城镇的唯一性,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之子杨经伟对其触电身亡有无过错的问题,本案中,杨经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旁张贴广告足以危及其生命安全,但其仍心存侥幸为被告魏文俊张贴广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之子杨经伟的死亡,应减轻被告魏文俊的赔偿责任。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65700.21元(219000.7元×30%);被告魏文俊作为雇主,对杨经伟的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杨天学、徐天会153300.49元(219000.7元×70%)。关于被告魏文俊经营的大山五羊本田专卖店是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经销点还是独立经营实体的问题,本案被告魏文俊办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利润并未上交给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其自负盈亏,系独立的经营实体,且本案中张贴广告的内容为大山-五羊本田专卖店,联系电话为被告魏文俊电话号码,故对被告魏文俊主张的大山-五羊本田专卖店系被告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的经销点,不予支持。被告魏文俊辩解其张贴广告系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的要求和委托,除其个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各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发现场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兴仁供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文俊赔偿原告杨天学、徐天会因杨经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300.49元(含已给付的5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俊佳、兴仁供电局、兴仁县宏达摩托商贸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天学、徐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天学、徐天会承担400元,被告魏文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宪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