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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静与叶郁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叶郁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林静,职工。被告:叶郁峰,职工。原告林静与被告叶郁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墨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被告叶郁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静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叶郁峰因房屋装修需要,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青田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11.07‰,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贷款,原告与浙江泰隆银行丽水青田支行协商,由原告林静代为偿还了所有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有116800元未归还,原告几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16800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的银行利息按利率11.07%计算,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银行利息按22.14%计算)及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所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代偿款11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郁峰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款项216800元,今年6月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尚有116800元未偿还系事实的。该款项系被告与被告前妻共同使用,现在原告只起诉了被告一人,被告也无话可说,就算起诉被告一人被告也应当偿还,但是希望原告能够将被告前妻一起作为被告起诉,方便被告以后追偿。同时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时间,因为被告在外还有其它款项需要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1.07‰,由原告林静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1日,原告林静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16800元。2015年6月,被告偿还给原告代偿款100000元,尚有1168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代偿证明原件、还款情况清单原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贷款还息凭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静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叶郁峰清偿债务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郁峰对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有代偿款116800元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代偿款1168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静代偿款11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叶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墨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