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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自友诉曹松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王自友。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松高。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飞宇,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友与被告曹松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友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曹松高的委托代理人田广辉、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友诉称:2014年10月19日,曹松高驾驶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锁梁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新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松高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新德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合计215114.40元;2、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王自友的起诉,被告曹松高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自友无证驾驶且猛拐弯,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已经向原告垫付12000元,另外我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2400元。针对原告王自友的起诉,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进行赔付;2、被告曹松高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5、被告曹松高提出的自身车辆维修费2400元与本案无关系,可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曹松高驾驶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锁梁路口时,与同方向王自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QJ100—4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自友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新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曹松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友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德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友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花费医疗费55076.23元。另原告王自友在漯河市郾城区好心人大药房支出医疗费106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延寿康大药房支出医疗费3300元。以上合计为59436.23元。在原告王自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伟进行护理,事发时为王伟为国家广电总局八七一台职工,在其护理期间,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被停发。2015年6月3日,针对原告王自友的伤情,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自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等,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为进行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松高,事发时为被告曹松高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由被告曹松高向原告王自友支付费用12000元。原告王自友出生于1957年8月11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春庄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在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东方社区银鸽95号院9号楼1单元1楼102室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王自友以曹松高、人寿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合计215114.40元。另查明:事故中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王新德已另案提起诉讼,2015年7月31日,王新德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豫AQ2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由王自友优先受偿。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曹松高驾驶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锁梁路口时,与同方向王自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QJ100—4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自友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新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曹松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友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德不负该事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曹松高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原告王自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供与王自友的录音进行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明是交警部门根据查明情况,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经过、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等基本情况进行的记载,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曹松高对事故证明的责任划分不认同,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明作为单一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王自友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仍然采信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王自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诉请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友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合计为59436.23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在原告王自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伟进行护理,王伟有固定工作,但原告诉请要求按照24391.45元/年的标准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9天=1937.0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城镇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日),共误工225天,其误工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225天=15035.83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支持17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为其住院期间的必然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在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12000元,应在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曹松高在庭审中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24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曹松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王新德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豫AQ2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由王自友优先受偿,这是王新德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由原告王自友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王自友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436.23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25天=15035.83元;3、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29天=1937.08元;4、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5、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2%(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15610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251674.42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9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原告超出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1、医疗费:49436.23元;2、误工费:15035.83元;3、护理费:1937.08元;4、伙食补助费:870元;5、营养费:290元;6、伤残赔偿金:63105.28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31674.4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曹松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1674.42元×70%=92172.09元,扣除被告曹松高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曹松高还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0172.09元(92172.09元-12000元=80172.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Q22**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自友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曹松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友损失合计80172.09元。三、驳回原告王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曹松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