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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胡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由邓某从新余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赣K×××××号轿车,搭载胡某等九人从峡江县戈坪乡出发往新余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3Km+450m时,因车速过快,行驶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右边路外后翻车,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被告人吴某刑事处罚。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以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且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胡炬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在本次交通肇事中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传询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鉴于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邓某向新余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赣K×××××号轿车后,邓某将赣K×××××号轿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吴某驾驶。被告人吴某驾驶赣K×××××号轿车从新余市到峡江县戈坪乡。当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驾驶赣K×××××号轿车,搭载胡某等九人从峡江县戈坪乡返回新余。当日13时许,行驶至省道213Km+450m时,因车速过快,行驶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右边路外后翻车,造成胡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等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一个姓欧阳的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8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接受传唤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车辆系其驾驶的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死者胡某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20000余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0时许,他到新余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赣K×××××号轿车后,交由吴某驾驶。吴某驾驶赣K×××××号轿车从新余市到峡江县戈坪乡,吃完中饭后,被告人吴某驾驶赣K×××××号轿车,搭载胡某等九人从峡江县戈坪乡出发往新余方向行驶,不到二十分钟,就在砚溪镇郭家村路段发生事故。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上午,他从新余市乘坐由邓某驾驶的轿车来到峡江县戈坪乡,吃完中饭后,吴某驾驶轿车,搭载他和胡某等九人从峡江县戈坪乡出发往新余方向行驶,因车速过快,在郭家村路段车子打了几个滚后翻于路外。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上午,他在新余市乘坐由吴某驾驶的轿车来到峡江县戈坪乡,吃完中饭后,吴某驾驶轿车,搭载他和胡某等九人从峡江县戈坪乡出发往新余方向行驶,不久,车子左右摇摆了几下后翻于路外。4、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中午,吴某驾驶的轿车,搭载他俩及胡某等九人由从戈坪乡出发往新余方向行驶,十多分钟后车子翻于路外,多人受伤。5、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上午,邓某向他租赁赣K×××××号轿车,租车后,邓某将车钥匙交给一个年轻人。6、新余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赁合同书,证实邓某于2015年4月16日租赁新余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赣K×××××号轿车。7、司法鉴定机构机动车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赣K×××××号轿车的灯光系、车身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碰撞所形成。8、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赣K×××××号车辆正驾位安全气囊上的血迹系被告人吴某所留。9、公安机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公安机关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11、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状况及事故现场等相关情况。1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吴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13、司法鉴定机构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于2015年4月16日因巨大纯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4、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以被告人吴某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赣K×××××号轿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5、被告人吴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某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赣K×××××号轿车,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已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并不是被告人吴某报的警,且被告人吴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因此,辩护人胡炬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胡炬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吴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珠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