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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庞慧与张伟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慧,张伟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庞慧。委托代理人焦方贞,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委托代理人刘兴跃,系公司员工。原告庞慧与被告张伟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慧委托代理人焦方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慧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长城路与一天门大街路口处与沿路顺行在前等待信号灯的赵强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强驾驶小车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泰安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肇事车的交强险投保在第二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36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损失。商业险根据我司商业险条款审核损失。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伟峰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张伟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长城路与一天门大街路口处时,与沿路顺行在前等待信号灯的赵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庞慧)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强及原告庞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颈外伤,医疗费用848元。根据诊断证明所载,原告需休息21天,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该行业每日收入标准计算为163.24元×21天=3428元。原告检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5500元,并另支付救援费及停车费390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8元、误工费342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500元、救援费及停车费390元,共计1036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3500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救援费及停车费390元作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张伟峰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47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慧车辆损失3500元。三、被告张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慧救援费及停车费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庞慧负担50元,被告张伟峰负担3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