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信荣、周敦怀、周长春、张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信荣,周敦怀,周长春,张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康城2期119号。法定代表人郭有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信荣,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敦怀,女,1955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长春,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妍,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骐林公司)诉被告夏信荣、周敦怀、周长春、张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骐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信荣、周敦怀、周长春、张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骐林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夏信荣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夏信荣出借250万元的款项。2013年11月21日及12月5日,原告份两次将该笔借款以本票形式交付被告夏信荣。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夏信荣按时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信荣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与被告周敦怀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敦怀以其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2幢1001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周长春、张妍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夏信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夏信荣支付欠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夏信荣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敦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长春、张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信荣、周敦怀、周长春、张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夏信荣与原告金骐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率按15%(年利率)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周敦怀与原告金骐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被告周敦怀以其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2幢1001室的房产为被告夏信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50万元。被告周长春与原告金骐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长春对被告夏信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本金250万元。《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及抵押担保的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2日,原告金骐林公司与被告周敦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174**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被告张妍在《保证合同》中签订了共有人声明条款,表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原告金骐林公司分别向被告夏信荣出借150万元及100万元,合计250万元。后被告夏信荣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金骐林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金骐林公司与被告夏信荣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敦怀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周长春、张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金骐林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夏信荣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夏信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的总体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骐林公司要求被告夏信荣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夏信荣承担律师费,且原告金骐林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金骐林公司要求被告夏信荣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周长春对被告夏信荣2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妍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的债务,且保证范围为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故周长春、张妍应对被告夏信荣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敦怀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2幢1001室的房屋在250万元内抵押给原告金骐林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80万元,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夏信荣未按约定还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骐林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限于180万元的债权数额内。被告夏信荣、周敦怀、周长春、张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信荣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1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周敦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2幢10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长春、张妍对被告夏信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被告夏信荣、周敦怀、周长春、张妍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金骐林公司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百度搜索“”